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王某甲等八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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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文刑初字第301號
公訴機關某某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三全路某某某小區6單元501室,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梁思紅、秦向利,河南經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
辯護人劉海濤,河南勇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辯護人李新新,河南興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某,曾用名楊某東、董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辯護人曹國某,河南仟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姜某某,綽號小龍,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綽號小飛,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尹某某,綽號小小,男,19**年**月**日出生。
辯護人張蕾,河南勇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某,綽號小東,男,19**年**月**日出生。
辯護人任根順,河南安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甲,男,19**年**月**日出生。
辯護人付海軍,河南衡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以安文檢刑訴(2013)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羅某某、楊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尹某某、謝某某、劉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某某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的訴訟代理人梁思紅、秦向利,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劉海濤、被告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新新、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曹國某、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辯護人張蕾、被告人謝某某及其辯護人任根順、被告人劉甲及其辯護人付海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28日1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羅某某以向被害人河南昊瀾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丁某某索要欠款為由,雇傭并伙同被告人楊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尹某某、謝某某、劉甲等人,乘坐兩輛車來到某某,楊某某、姜某某分別開兩輛車跟蹤丁某某的轎車行駛至某某市中華路與文峰大道交叉口時,乘機撞擊丁某某的車,在協商撞車事宜過程中,按照楊某某的指令,尹某某、謝某某、劉甲等人手持伸縮棍等器械,某行將丁某某架至車內并帶至鄭州市,楊某某等人采取毆打、澆水、威脅等手段向丁某某索要人民幣200萬元,后丁某某將200萬元人民幣匯入王某甲提供的銀行賬戶。經某某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害人丁某某的損傷構成輕傷。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其他相關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羅某某、楊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尹某某、謝某某、劉甲之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訴稱,要求從重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萬元。
被告人王某甲辨解其伙同他人系向丁某某索要欠款,其未毆打丁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和楊某某簽訂討債合同后被限制自由,其系被人裹挾參與犯罪,系從犯,且王某甲未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羅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羅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羅某某在本案中處于服從、輔助地位,系從犯,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某辨解其系為幫助王某甲向丁某某索要欠款,其無非法拘禁丁某某的故意,未毆打丁某某。
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害人丁某某對本案的發生具有嚴重過錯,被告人楊某某行為的社會危險性較小,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尹某某、謝某某、劉甲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尹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尹某某系從犯,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謝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謝某某系從犯,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甲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甲系從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丁某某在建筑工程承包建設過程中產生經濟糾紛。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公司員工被告人羅某某找到被告人楊某某商議向丁某某索要欠款事宜,雙方商定由被告人楊某某負責向丁某某索要欠款,被告人王某甲按索回款項比例支付楊某某相應報酬。后被告人楊某某糾集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尹某某、謝某某、劉甲等人,于2012年11月26日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羅某某從鄭州市駕駛兩輛汽車來到某某市,同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王某甲、楊某某等人得知丁某某行蹤后,由被告人楊某某、姜某某分別駕車跟蹤丁某某乘坐的轎車,當雙方車輛行至某某市中華路與文峰大道交叉口時,被告人姜某某按照楊某某安排駕車撞擊丁某某乘坐的轎車,后被告人尹某某、謝某某、劉甲等人按照楊某某的安排,手持伸縮棍等器械,某行將丁某某架至車內帶至鄭州市。途中被告人楊某某等人在兩個地方停車后,采取毆打、澆水、威脅等手段向丁某某索款,后丁某某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員分數次將200萬元人民幣匯入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銀行賬戶。經鑒定,被害人丁某某皮下出血,右側第7.8.9肋骨骨折,雙肺挫傷,其損傷已構成輕傷。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153.1萬元贓款,并已將其中20萬元退還給被害人丁某某,同時公安機關扣押各被告人拘禁并毆打被害人丁某某時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豫A234PX轎車一輛及伸縮棍等器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證實,其與丁某某之間有經濟糾紛,丁某某欠其1317萬元。2012年11月13日,其和討債公司的楊某某商定由對方幫其索要欠款并收取15%的報酬,其安排公司員工羅某某租車供楊某某索債使用。后其與羅某某、楊某某及楊某某糾集的數人去某某林州辦理其他事宜。同年11月27日晚,楊某某稱發現丁某某行蹤,其一伙人駕駛兩輛汽車跟蹤丁某某至中華路與文峰大道交叉口,楊某某安排其同伙駕車撞擊丁某某車尾,其乘坐楊某某駕駛的另一輛汽車行至107國道新鄉附近等候。黎明時楊某某一同伙讓其去和丁某某對賬,其和羅某某下車后見丁某某在路邊跪著,楊某某等人在旁邊站著,其和丁某某說了幾句話后就回車上,期間羅某某踹丁某某幾腳。大約40分鐘后,其和羅某某又被楊某某的同伙喊去和丁某某對賬,其到后見楊某某和丁某某兩人頭頂著頭在說話,丁某某嘴角淌著血。后丁某某承認欠其錢并承諾先給其匯200萬元。其一伙乘車行至鄭州市區入住一快捷賓館后其去辦理其他事務,期間丁某某給其銀行賬號匯款200萬元,后其和其他人匯合在市區內加油時被抓獲。
二、被告人羅某某供述證實,王某甲是中泰建設集團駐某某迎賓館項目經理,其系王某甲員工。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王某甲在鄭州同楊某某商定向丁某某要賬事宜,并安排其租車供楊某某要賬使用。同年11月28日凌晨,其和王某甲、楊某某及其他數人分乘兩輛汽車到某某市一娛樂會所等丁某某,后其乘車行至某某市政府附近時發現有車相撞,丁某某被數人拽至另一車上。當其乘車沿京珠高速行駛一段時間下高速后,見丁某某被六七人用棍子、棒球棍等物毆打,其因氣憤丁某某欠王某甲錢,也踢丁某某數腳。后其和王某甲同丁某某對賬后,丁某某同意給王某甲賬戶匯款,其一伙人在鄭州一賓館開房輪流看著丁某某,數個小時后得知丁某某已匯款給王某甲,后其幾人駕車去加油時被抓獲。
三、被告人楊某某供述證實,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其老鄉王某甲委托其向丁某某要賬,承諾付其15%傭金,并安排一姓羅男子租車供其使用,同時其也租用朋友一部車輛使用,期間其多次約丁某某商談債務事宜未果。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王某甲稱要在某某林州處理一經濟糾紛,其出于對王某甲安全考慮,約上小龍、小東、劉甲等人駕駛租來的兩部汽車同王某甲一起去林州。次日晚王某甲稱發現丁某某行蹤,其和小龍各駕駛一輛汽車載其他人一起找到并跟著丁某某,期間其讓小龍找機會將丁某某攔下。后其見小龍與丁某某的車追尾雙方發生拉扯,王某甲安排將丁某某帶至鄭州商談。一段時間后其和小龍等人匯合沿107國道行至鄭州黃河游覽區停車和丁某某談債務事宜,因丁某某裝糊涂,其的人就打了丁某某并讓他跪在地上。經其和丁某某談后他承認欠王某甲錢,承諾還款200萬元,并當場給其會計打電話向王某甲賬戶匯款。當日下午王某甲稱收到200萬元匯款,后其一伙人在鄭州加油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其當時趁機逃走。
四、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證實,其在楊某某的討債公司上班。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楊某某讓其幫王某甲索要欠款。當月26日下午,其按照楊某某安排,伙同王某甲、老羅、小飛、毛毛、劉甲等人駕駛兩輛汽車來到某某林州,次日晚得知丁某某行蹤后,王某甲、老羅、楊某某、小飛等人駕車在前面帶路,其和其他人駕車到某某市一個娛樂會所門口找到丁某某的汽車。凌晨1時許,楊某某打電話讓撞擊丁某某車后將他弄走,后其駕車在一路口撞擊丁某某車尾,劉甲伙同小小等人持甩棍將丁某某拉至其車上,并用衣服蒙住丁某某頭。凌晨4時許,其駕車行至黃河壩上時,楊某某安排將丁某某從車上拉下來,并和其一起用棒球棒毆打丁某某,毛毛和劉甲用礦泉水向丁某某頭上澆,老羅踢丁某某數腳,期間楊某某邊打邊威脅稱要將丁某某扔進黃河或就地埋了,一段時間后,其一伙人按楊某某安排又將丁某某帶至一個風景區實施毆打,后丁某某和王某甲對賬后答應付款200萬。
五、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證實,2012年11月26日楊某某讓其幫人要賬,后其和楊某某、王某甲、老羅開一輛車,小龍、毛毛、道長、小東等人駕駛另一輛車陪王某甲到某某林州。當晚楊某某安排其一伙人駕車到某某一娛樂會所門口等丁某某,凌晨1時許丁某某從會所出來后,楊某某安排小龍駕車撞擊丁某某的車,后小龍駕車在一路口撞擊丁某某車尾。當楊某某得知小龍等人已將丁某某弄到車上后即安排小龍駕車帶著丁某某沿高速去鄭州,行至新鄉附近下高速到一村莊小路上,楊某某讓小龍將丁某某帶下車后伙同小龍用棒球棒毆打丁某某,并威脅丁某某稱要將他扔進河里。期間毛毛用礦泉水向丁某某頭上澆,老羅踢丁某某數腳。打完后楊某某又安排換個對方讓丁某某和王某甲、老羅對賬,大約半小時后其過去見丁某某臉色發紅,嘴角淌血,像是剛剛被毆打的樣子。后丁某某承認欠王某甲1300萬元,并承諾當日先給王某甲匯200萬元。對完賬后楊某某安排將丁某某帶至鄭州市區一賓館看著,下午6時許,其和小龍、毛毛、王某甲等人在加油站被公安民警抓獲。
六、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證實,2012年11月中旬,楊某某讓其幫王某甲找丁某某要賬。當月27日下午,其和楊某某、王某甲、老羅等人駕駛兩輛車來某某林州,當晚其和小龍、謝某某等人駕駛一輛汽車,王某甲、老羅、楊某某、小飛等人駕駛另一輛汽車到某某找丁某某,期間其聽楊某某打電話讓小龍駕車撞擊丁某某乘坐的汽車后將丁某某弄走。后小龍駕車在一路口撞擊丁某某車尾,其幾人將丁某某拉進車內用衣服蒙住頭。當其一伙駕車和王某甲、楊某某等人匯合行至黃河壩附近時,楊某某讓人把丁某某從車上拉下來,并伙同小龍、小飛等人毆打丁某某,毛毛用礦泉水往丁某某頭上澆,老羅踢丁某某幾腳,楊某某邊打邊威脅丁某某說將他扔到黃河或埋了之類的話。后其一伙人駕車行至黃河游覽區時王某甲和丁某某去對賬,對過賬后楊某某讓丁某某匯款后到鄭州入住,當天下午當其一伙開車去加油時被公安民警抓獲。
七、被告人謝某某供述證實,其于2012年11月中旬在楊某某公司上班。同月21日許,楊某某安排其和劉甲、小龍、毛毛等人來某某查看丁某某行蹤,26日其和楊某某、王某甲、老羅、小飛等人駕駛兩輛汽車到林州辦完事后,于28日凌晨1時許到某某市一娛樂會所找到丁某某。其一伙駕車跟著丁某某途中接到楊某某電話讓尋機撞擊丁某某汽車,并設法將丁某某弄走。后小龍駕車撞擊丁某某車尾,其和小小、劉甲等人持伸縮棍將丁某某某行拉到其車上,其用衣服將丁某某頭蒙住,行至新鄉附近與楊某某等人匯合后走到鄭州附近停下,楊某某讓其一伙人將丁某某拉下車,小龍讓丁某某跪下,后楊某某打丁某某耳光,小飛用棒球棒毆打丁某某,毛毛用礦泉水往丁某某頭上澆,老羅踢丁某某數腳。后王某甲過來與丁某某對賬時二人發生爭執,楊某某即威脅丁某某要將他扔進黃河或埋了他。過了一段時間其一伙人又開車帶著丁某某到黃河游覽區附近停下,小龍又用棒球棒毆打丁某某,后丁某某承認欠王某甲款,并承諾先給王某甲200萬元。隨后其一伙將丁某某帶至鄭州入住,停了一段時間其幾人駕車加油時被抓獲。
八、被告人劉甲供述證實,2012年11月21日下午,謝某某介紹其認識楊某某,讓其一起將丁某某從某某弄到鄭州,并許諾給其好處。11月22日其和謝某某、小龍、毛毛等人到某某尋找丁某某行蹤,26日其和小龍、毛毛等人駕車到某某同楊某某、小飛、老羅等人去林州法院辦事,28日凌晨,其數人開車在一娛樂會所門口找丁某某。后小龍駕車在一路口與丁某某乘坐車輛追尾,其和毛毛等人持伸縮棍將丁某某拉至其幾人車上,并用衣服蒙住丁某某頭,當行至鄭州附近時,小龍讓丁某某下車跪在地上,并伙同毛毛用棒球棍、伸縮棍等物毆打丁某某,楊某某、小飛、道長等人也對丁某某拳打腳踢,老羅也踢丁某某數腳。后楊某某安排將丁某某拉至另一地方,王某甲和丁某某說他們之間欠錢的事情,期間道長、小龍、小飛等人再次對丁某某毆打。后其一伙人將丁某某拉到鄭州一賓館,晚上其幾人拉著丁某某在加油站被抓獲。
九、被害人丁某某陳述證實,2012年11月27日晚,其和單位同事在皇家永利會所唱歌。次日凌晨1時許,其幾人駕車離開行至中華路與文峰大道交叉口時與一車發生追尾,對方車上下來幾個持鐵棍的男子將其某行拽至對方車上,并用衣服蒙住其頭部后不停毆打。行駛數個小時后其被拽下車,并被要求跪在地上,數個男子或用棒球棒打其,或對其拳打腳踢,或用礦泉水向其頭上澆,期間王某甲過來稱其欠對方工程款,其否認時又遭對方毆打。后其又被帶至另一地方繼續毆打,其無奈許諾給王某甲匯款200萬元。隨后其被帶至鄭州市區內一快捷酒店,其在三個男子監視下給其公司員工或家屬要錢,期間對方認為不安全又將其帶至車上,行駛途中仍不停讓其給家中打電話要錢,后其在一加油站被公安民警解救。
十、證人王某某證言證實,2012年11月27日晚,其和公司老板丁某某及部分同事飯后去皇家娛樂會所唱歌,次日凌晨其幾人分乘兩輛汽車離開,其未和丁某某乘坐同一輛汽車。當行至中華路與文峰大道交叉口時,其見一輛汽車與丁某某乘坐的汽車相撞,對方幾個手持器械的男子將丁某某某行架上一輛車牌號為豫AC***D的車上,其即打電話報警。
十一、證人劉某證言證實,2012年11月27日晚,其駕車帶公司老總丁某某及其他幾個同事去娛樂會所唱歌,次日凌晨1時許其駕車載丁某某等人離開行至中華路口時被一車追尾,其和丁某某等人下車查看時,對方車上下來幾個手持器械的男子某行將丁某某架到對方車牌為豫AC***D的車上,等對方走后,其看見現場遺留有一伸縮棍。
十二、證人郭某某、毛某某、樊某某等人均證言證實,案發當晚其幾人和丁某某唱歌出來乘車行至市政府附近一路口時被一黑色越野車撞擊尾部,其幾人下車后,對方車上下來幾個手持鐵棒的男子某行將丁某某拽至對方車上。
十三、證人侯某某證言證實,其是丁某某公司的副總經理,負責人事、行政等事務。其知道公司運營過程中曾與王某甲因開發某某迎賓館項目產生經濟糾紛。28日10時許,丁某某給其打電話讓其給一賬戶匯款200萬元,后其分數次向該賬戶匯款200萬元。經查證,丁某某提供的賬戶名為王某甲。
十四、證人田某證言證實,公安機關扣押的豫A234PX黃色豐田凱美瑞轎車的實際車主系董某(即楊某某)。2012年1月份董某使用其身份證購買該車用于過戶,但該車實際車主系董某,車輛也是董某一直使用。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董某找到其稱他駕車幫人要賬時車輛被公安民警查扣,讓其給他寫張租車協議,將租車時間提前至2012年11月19日,并讓其來公安機關索要車輛。
十五、公安機關提供的相關辨認筆錄、被告人王某甲與楊某某簽訂的債務清欠合同、被告人丁某某被毆打(鄭州市黃河風景區)及被拘禁(鄭州市科源路與文博西路交叉口怡家酒店)處的現場照片、證人田某提供的其和董某簽訂的租車協議、中國工商銀行出具的王某甲賬戶內(卡號為6222081******232312)分六次匯入200萬元的交易明細、被告人王某甲與丁某某之間的相關結算書證、被害人丁某某皮下出血及右側第7.8.9肋骨骨折和雙肺挫傷的損傷構成輕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情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各被告人的情況說明、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等證據在卷可查、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能相互印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羅某某、楊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尹某某、謝某某、劉甲等人以索取債務名義,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核各被告人之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過程中對被害人實施毆打,且造成被害人輕傷的后果,對各被告人予以從重處罰。各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對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但據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具體作用量刑時予以考慮。對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認為王某甲系被他人脅迫參與本次犯罪,經查,本案的發生系王某甲與楊某某預謀后實施,在二人商定向丁某某索債后,王某甲安排他人準備作案車輛,并積極參與本案全部實施過程,現無證據證明王某甲參與本次犯罪過程中有被他人脅迫情形,故對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以此為由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具有嚴重過錯,經查,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丁某某在建筑工程承包建設過程中產生經濟糾紛,雙方對其之間是否存在債務有較大爭議,但現無證據證明丁某某在雙方經濟糾紛中負有過錯,故對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以此為由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要求各被告人對其進行民事賠償,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要求賠償的證據,故對其要求各被告人進行民事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六、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七、被告人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八、被告人劉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九、贓款予以追繳返還給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豫A234PX轎車一輛及伸縮棍等器械予以沒收;
十、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對被告人王某甲、羅某某、楊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尹某某、謝某某、劉甲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金書
審 判 員 胡 科
代理審判員 王瑞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代理書記員 付麗芬
代理書記員 李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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