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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拱民初字第1663號
原告上海某某鼎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南翔鎮某某路398弄77號。
法定代表人萬某某,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永然、閔慧文,北京華泰(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區某某路28號12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謝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上海某某鼎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鼎公司)為與被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由審判員周建利獨任審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某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永然、閔慧文、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電子商務托管服務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其店鋪名為天貓all***ng旗艦店,一淘all***ng旗艦店交給被告托管,被告為原告提供互聯網上電子商務活動的全面管理服務。托管期間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第八條約定“乙方預估甲方店鋪銷售額全年為300萬,甲方首次支付乙方半年基礎服務費8萬元,乙方運營甲方店鋪半年銷售額達150萬元,甲方支付剩余的半年基礎服務費8萬元。乙方如半年未完成店鋪考核150萬元甲方有權終止合作,乙方運營甲方店鋪半年銷售額比例未完成雙方約定考核的80%乙方按照服務費的10%退還甲方,未達到70%退還服務費的20%,未達到60%的退還35%,未達到50%退還服務費的50%,退還50%。”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半年服務費8萬元,但被告幾乎沒有提供書面服務,致使原告委托被告托管的旗艦店店鋪銷售額大幅度下跌,半年銷售額才24萬元。不足上年度同期銷售額的三分之一,遠遠沒有達到合同約定的半年考核定額150萬元的50%,按照合同約定原告通知被告終止托管合同,并要求被告返還50%服務費即4萬元整,被告表示會核實后按照合同履行,但此后被告未按期退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利,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服務費4萬元并支付利息933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5.6%子2014年3月16日咱計算至8月14日,)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電子商務托管服務合同》,證明雙方簽訂合同的時間、合同期限以及未完成考核終止合同退還服務費的約定;
2、旗艦店成交金額表及光盤,證明被告托管營運期間銷售額遠遠未達到半年考核150萬元的50%,被告應該按約退款4萬元;
3、承諾書,證明原告向被告主張過權利,被告承諾退款但是一直沒有退款因此應支付利息;
4、收款收據和匯款憑證,證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萬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營業額沒有達到50%是事實,但是銷售額沒有達到合同預期不是被告單方面原因。雙方都是有責任的,雙方在配合上不是很完善,因此沒有達到銷售指標。原告要求退款不合理,目前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提交的證據有qq聊天記錄二份,證明原告有辱罵被告的行為,根據合同約定被告可以不退款。證明按照合同約定對賬時間和收益分配而原告沒有按時支付提成款。
經審查,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簽訂《電子商務托管服務合同》,約定由乙方(某某公司)為甲方(某某鼎公司)提供天貓all***ng旗艦店、一淘all***ng旗艦店互聯網網絡管理托管服務,基礎服務費用為16萬元,服務期限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其他備注信息”條款中約定:乙方預估甲方店鋪銷售額全年為300萬,甲方首次支付乙方半年基礎服務費8萬元,乙方運營甲方店鋪半年銷售額達150萬,甲方支付剩余的半年基礎服務費8萬元。乙方如半年未完成店鋪考核150萬甲方有權終止合作,乙方運營甲方店鋪半年銷售額比例未完成雙方約定考核的80%,乙方按服務費的10%退還于甲方;未達70%退還服務費的20%:未達60%退還服務費的35%;未達50%退還服務費的50%。經查,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累計銷售額為245427元。2014年3月10,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承諾于2天內了解運營情況并按合同履行,但此后雙方未就糾紛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基礎服務費4萬元整,并賠償原告利息損失933元,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電子商務托管服務合同》。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電子商務托管服務合同》依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拘束力,雙方應當按約履行。原、被告在合同中對服務費的支付方式以及退款方式都做了明確約定,被告托管的原告店鋪在合同期限內未能達到預期銷售額的50%,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返還服務費50%,即40000元,符合合同約定,本院對此主張予以支持。雙方未就退還時間進行約定,故原告主張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簽訂的《電子商務托管服務合同》,已于2014年8月31日屆滿,故原告主張解除合同,本院不再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鼎皮草有限公司服務費4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支付。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24元,減半收取412元,由原告上海某某鼎皮草有限公司負擔10元,被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4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824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帳號:12×××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建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 陳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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