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23閱讀量:(1854)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托克遜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新2123民初122號
原告鄂州市**建材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軍,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國剛,新疆引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托克遜縣**管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依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康明生,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宣志江,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新疆**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步,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康明生,系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宣志江,系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鄂州市**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托克遜縣**管業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惠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訴訟代理人胡國剛、被告托克遜縣**管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新疆**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康明生、宣志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4月22日,原告與第三人達成了合作成立被告托克遜縣**管業有限公司的協議書,約定由第三人出資900萬元,占被告60%股份,負責在托克遜縣工業開發區購買一期土地20畝,興建廠房5000平方米,興建員工宿舍及辦公樓等;原告出資600萬元,占被告40%股份,負責購買管材設備、變壓器等。按照約定,以第三人和原告為股東,由第三人出資180萬元,原告出資120萬元,注冊成立了被告即托克遜縣**管業有限公司,馬依某某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成立后,股東第三人未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獲得土地,興建廠房、辦公樓等項義務,后續工作無法進行。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進行正常的經營活動,股東也未召開股東會議。且第三人利用實際掌握公司的便利,在公司完成注冊驗資后,即抽走公司注冊資本。經原告提出查賬要求,被告賬本仍無法查閱。以上狀況導致原告與第三人成立被告的目的無法實現。為此,原告一直與第三人就終止合作事宜進行溝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進行清算后收回投資款,但第三人至今未積極配合。原告認為,被告成立至今未進行正常的經營活動,其繼續存續下去會嚴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而作為第三人一直拖延履行合作義務,致使被告無法經營,拒絕原告查閱被告賬冊。且第三人在驗資完畢后即抽走全部公司資本,公司未正常運營,股東之間矛盾不斷加劇。原告作為持有被告40%股份的股東,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解散被告,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托克遜縣**管業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解散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主要投資資金是第三人出的,原告的出資的120萬元也是向第三人借款的,并沒有實際投資,根據章程被告是實際存在的。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新疆**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答辯意見同被告托克遜縣**管業有限公司。
原告就其訴稱的事實提交以下證據:
一、2012年4月22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和第三人成立被告的目的和雙方成立被告后雙方的責任。
二、2012年8月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條一份,證明:第三人收到原告130萬元的承兌匯票用于驗資。
三、2012年6月19日被告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一份(復印件)、2012年9月10日被告的章程一份(復印件)、2012年10月15日被告的驗資報告一份(復印件)。證明:被告有原告和第三人兩個股東,以及各占的投資比例,證實原告是實際出資了120萬元。
四、2012年11月19原告向第三人發出的”關于終止合作協議的函告”,證明:原告和第三人在被告成立后,產生了意見分歧,原告要求終止合作協議。
五、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發出的”關于終止合作協議立即注銷公司的函”證明:2012年12月之后原告和第三人發生爭議,一直在解決相關事宜,至今未果。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如下:
對證據一的真實性、關聯性均認可。
對證據二真實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原告的130萬的承兌匯票是對原告120萬元出資借款的擔保。
對證據三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內容不認可,同時證明了被告和第三人按照協議履行了自己的注冊義務。
對證據四真實性認可,認為這份證據的內容也證明被告和第三人已經履行了各自的義務,原告提供的設備卻還沒有到位。
對證據五不認可,認為只是原告單方的意思表示,與被告沒有關系。
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同被告。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如下:
一、2012年4月22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一份,證明:第三人已經履行了合同的義務,合同約定半年之內第三人建好廠房等相關事宜,結果在公司注冊不到一個月原告就要求解除協議,所以是原告的行為導致協議一直無法繼續履行。
二、2012年11月9日托克遜縣人民政府出具的報告一份(復印件),證明:在公司成立后被告一直在繼續履行合作協議,辦理各項審批。
原告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關聯性不認可。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鄂州市**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與第三人新疆**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達成了合作成立被告托克遜縣**管業有限公司的協議書,約定由第三人出資900萬元,占被告60%股份,負責在托克遜縣工業開發區購買一期土地20畝,興建廠房5000平方米,興建員工宿舍及辦公樓等;原告出資600萬元,占被告40%股份,負責購買管材設備、變壓器等。以第三人和原告為股東,由第三人出資180萬元,原告出資120萬元,注冊成立了被告即托克遜縣**管業有限公司,馬依某某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被告公司成立以來,被告一直未進行正常的經營活動,股東也未召開股東會議。原告也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行使過股東提議臨時會議,查閱、復制財務會計報告的權利。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東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的,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權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根據以上規定,判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的,應當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本案中被告公司自2012年11月成立至今未能召開股東會會議,亦未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股東只有原告(持股40%)和第三人(持股60%)兩方,且兩方股東的意見存有分歧、互不配合。被告公司已無法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管理公司,股東會機制已經失靈。其股東會機制長期失靈,內部管理有嚴重障礙,已陷入僵局狀態,可以認定被告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解散被告托克遜縣**管業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托克遜縣**管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吐魯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惠 昕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丁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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