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金某某、胡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1414)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326民初2420號
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蒙蒙,浙江法之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金某某、胡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蘇忠群適用簡易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鄭蒙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某某、胡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起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金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現已一年有余,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二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登記結婚,婚后被告金某某為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該借款應認定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由兩被告共同償還。為此,原告起訴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借款人民幣180000元整及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2、本案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
為證明以上事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結婚登記信息,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3、借條、理財金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實。
被告金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辯亦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被告金某某、胡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本案事實如下:被告金某某與被告胡某某系夫妻關系,于2004年2月17日登記結婚。2015年1月8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楊某某借款180000元,由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條予以確認。該借款被告至今未償還。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某與被告金某某之間因民間借貸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應確認有效。被告金某某欠原告借款18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被告金某某依法應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現原告已起訴向被告主張還款權利,被告仍未履行還款義務,逾期還款應按法律有關規定計付逾期付款利息,時間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計算。原告要求以年利率6%計算逾期還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的上述債務形成于其與被告胡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由兩被告共同清償。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胡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金某某、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楊某某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以180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院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0元,減半收取1950元、由金某某、胡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3900元,款匯至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行農行溫州市分行,帳號:1929990104XXXXXXX,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義務履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蘇忠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黃小燕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