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代某某與黃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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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大民初字第3065號
原告代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石嘴山市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董鵬,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石嘴山市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楊瓊,寧夏致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代某某與被告黃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程佩于2015年10月28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鵬,被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合伙協議。同日,原、被告雙方與案外人戎某某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由原、被告雙方承租戎某某的場地和房屋建設洗煤廠合伙經營。在經營的過程中,2011年3月1日,被告單方與案外人馮某某簽訂洗煤廠租賃協議,將洗煤廠出租給馮某某使用,期限為兩年,每年租金35萬元。被告收取了馮某某兩年的租金70萬元后,僅向原告支付了175000元,拒絕支付原告剩余應得利潤175000元。2013年6月26日,戎某某將租賃的場地及房屋以160萬元的價款轉讓給原告,由原告的兒子代瑞與戎某某簽訂煤場轉讓協議。雙方僅將土地租金支付至2013年3月1日,此后再沒有支付租金,與戎某某不再實際履行租賃合同。2015年被告在沒有支付原告應得利潤的情況下,因原、被告租賃事宜將原告訴至法院,導致雙方之間喪失合伙的基礎,無法繼續(xù)合伙事業(yè)。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1.解除雙方之間的合伙協議;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產生的合伙利潤175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在被告出租給馮某某的合同中約定了35萬元收益,原、被告應當給原土地使用權人戎某某每年支付8萬元土地租金,故雙方每年所得收益實際應為27萬元,并非原告主張的35萬元,在2012年至2013年中,被告向戎某某支付了8萬元的租金,原告應當承擔其中的一半。不同意解除雙方的合伙協議。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以下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及本院的認證意見:
證據一、合伙協議一份(原件核對無異后退還),證明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雙方建立合伙關系,共同建設洗煤廠合伙經營的事實;
證據二、租賃合同一份【原件在(2015)石大民初字第2985號民事卷宗中】,證明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雙方共同承租案外人戎某某的場地及房屋建設洗煤廠的事實;
證據三、洗煤廠租賃合同一份,證明2011年3月1日,被告黃某某與案外人馮某某簽訂租賃合同,將原、被告合伙經營的洗煤廠出租給馮某某使用,期限為兩年,每年租金35萬元,被告黃某某按合同約定收取馮某某兩年租金70萬元的事實;
證據四、煤場轉讓協議一份,證明2013年6月26日,原土地使用權人戎某某將土地使用權以160萬元的價款轉讓給代瑞的事實;
證據五、大武口區(qū)人民法院傳票一份、民事起訴狀一份,證明現在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人代瑞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原、被告承租代瑞土地的合同,該案2015年10月26日已經開庭,原、被告雙方已不存在合伙承租土地經營洗煤廠的基礎;
證據六、大武口區(qū)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土地使用權人戎某某的姓名情況。
被告質證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通過該證據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合伙比例為各50%;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協議中的出租方還包括榮某某;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但應當在35萬元的租金中扣除應支付給原土地使用權人戎某某的8萬元土地費用;對證據四無異議;對證據五無異議,需要說明的是該案的原告代瑞是代某某的兒子;對證據六認可。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意見,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各證據之間互相印證,能夠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原告質證意見及本院的認證情況:
存款回單一份,證明由被告在2012年3月21日向榮某某支付了2012年至2013年期間的土地使用費8萬元,該費用應當由原、被告分攤。
原告質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認證意見,因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因該證據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故對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原、被告當庭陳述、答辯、舉證、質證和本院對原、被告提交證據的認證,確認以下事實:
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簽訂合伙協議約定雙方合伙投資建設洗煤廠,投資方式以投資建場、租金及流動資金等所需總資金40萬元每人出資20萬元的方式進行,經營期間利潤共享,風險共擔。簽訂合伙協議當日,原、被告與案外人戎某某、榮某某簽訂租賃合同,約定戎某某、榮某某將位于溝口派出所向西工業(yè)園區(qū)路轉彎處的11畝場地和8間房屋租賃給原、被告用于籌建洗煤廠,租期從2007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7日止,租金為前兩年每年36000元整,從第三年起每年38000元。2011年3月1日,被告與案外人馮某某簽訂洗煤廠租賃合同,約定將崇崗工業(yè)園區(qū)洗煤廠(即原、被告共建煤場)出租給馮某某,租賃期限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35萬元,兩年共計70萬元。被告當庭自認其收取馮某某70萬元租金。2013年6月26日戎某某與案外人代瑞簽訂煤場轉讓協議,約定戎某某將位于工業(yè)園區(qū)煤場房屋8間及全部地上附著物轉讓給代瑞使用,轉讓費用為160萬元。現原告以與被告無合伙的基礎為由訴至法院,請求:1.解除雙方之間的合伙協議;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產生的合伙利潤175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原、被告雙方合伙期間利潤來源系將雙方共建的煤場租賃產生的租賃費。被告將其與原告共建的煤場租賃給案外人馮某某期間,每人每年須支付給案外人戎某某4萬元租賃費。
本院認為,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原、被告建立合伙關系后,共同租賃案外人場地及房屋承建洗煤廠,建成洗煤廠后租賃給他人收取租賃費。現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合伙關系,并舉證證實案外人代瑞已將其與被告共同租賃的案外人戎某某的場地使用權以160萬元的價款購買,且雙方在合伙期間因租賃費用問題糾紛成訴,雙方已無合伙的基礎。因個人合伙系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結果,具有較強的人和屬性,現雙方在合伙過程中出現分歧,矛盾較大,繼續(xù)合伙已不利于合伙事業(yè)的良好發(fā)展,亦無法實現雙方達成合伙協議的合同目的,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合伙關系的主張予以支持;關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之間的合伙利潤問題。被告對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兩年期間將與原告共建煤場租賃給案外人馮某某并收取70萬元租賃費用的事實予以認可,按照雙方合伙時的約定,被告應分給原告租賃費35萬元。現原告自認被告已經支付175000元,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租賃費175000元。針對原、被告雙方每人須支付給案外人戎某某土地使用費問題,其中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的費用,原、被告均認可已經各自分別向案外人戎某某支付4萬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間的費用,原告主張未向案外人支付,被告辯稱已經由其一人全部支付,但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該抗辯主張成立,故本院對被告的抗辯主張不予采信。原、被告未向案外人戎某某支付的費用可以由案外人向原、被告另行主張。綜上,被告須支付給原告租賃費175000元(35萬元-175000元=175000元),對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已經將原告應得的租賃費用支付給原告,但其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其抗辯主張成立,故被告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某某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5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代某某與被告黃某某的合伙協議;
二、被告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給原告代某某租賃費175000元;
如果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00元,減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程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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