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某與市某某局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9閱讀量:(160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新2801民初3138號
原告唐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重慶市人,農民,現住某某市。
被告新疆庫爾勒市某某局(以下簡稱市某某局)
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庫爾勒市某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復光,新疆君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某某訴被告市某某局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切曼古力·買買提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市某某局委托代理人陳復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某訴稱,2015年原告把棉花賣給巴州冠農某某棉業有限責任公司,當時沒有看到不符合牧場棉花的任何需求,只要有戶口,有補助的棉花收購點就行了,原告就把棉花賣去了,現在他們說需要有土地的地塊,原告有二塊土地,但是被告不認可,現訴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國家棉花補助款19935元;支付原告起訴費、誤工費。
被告市某某局辯稱,被告主體不適格。棉花補貼的種植面積及交售量信息由庫爾勒市發改委提供,棉花單產由庫爾勒市農業局提供,發放的相關政策由庫爾勒市人民政府制定,棉花補貼款由庫爾勒市鄉鎮某某管理局指定鄉鎮某某所下發。因此,起訴被告要求支付棉花補貼款不適格。原告2015年種植了兩塊棉花地,一塊屬于庫爾勒市國家農作物原種場,一塊屬于第二師土管局,他把兩塊地收獲的棉花全部交到了巴州冠農十八團渠棉業有限責任公司,根據政策規定,棉花補貼資金按棉田實行屬地兌付,只能針對原告種植的庫爾勒市國家農作物原種場地塊支付棉花補貼款。因原告將兩塊地的棉花放在一起出售,導致不能計算補貼的棉花地的單產,根據文件規定,每畝按照530公斤為上限進行補貼,每公斤按照1.99元。根據相關政策,享受棉花補貼的棉田畝數必須錄入信息平臺。原告錄入信息平臺畝數為7.74畝,按照此計算方式原告的棉花補貼款已經發放到位。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有兩塊土地種植棉花,一塊是在庫爾勒市國家農作物原種場三對的7.74畝土地,另一塊是從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國土資源局處租賃的29團園二連老十八團渠南105.96畝土地。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將上述兩塊土地所種植的棉花出售給了巴州冠農十八團渠棉業有限責任公司。原告在“新疆棉花管理信息平臺”中記載的棉花種植面積為7.74畝。原告已收到棉花補貼款8163.38元。現原告以105.96畝土地所種植的棉花出售后未得到棉花補貼款為由將被告訴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庫爾勒市棉花目標價格改革補貼相關工作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全市兌付補貼資金時,統一依據“新疆棉花管理信息平臺”籽棉交售量信息和自治區確定的補貼預撥資金兌付標準:陸地棉交售量補貼1.99元/公斤,特種棉交售量補貼2.58元/公斤。
以上事實有發票、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庫爾勒市政府及某某局的文件、庫爾勒市政府會議紀要、“新疆棉花管理信息平臺”表格、棉花補貼款發放清單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財產損害是指侵權行為侵害財產權,使財產權的客體遭到破壞;其使用價值和價值貶損、減少或者完全喪失,或者破壞了財產權人對于財產權客體的支配關系,使財產權人的財產利益受到損失,從而導致權利人擁有的財產價值的減少和可得財產利益的喪失。本案原告認為所出售的棉花都應當得到棉花補貼款,通過法庭調查得知2015年庫爾勒市人民政府下發的庫爾勒市棉花目標價格改革補貼相關工作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全市兌付補貼資金時,統一依據“新疆棉花管理信息平臺”籽棉交售量信息和自治區確定的補貼預撥資金對付標準。補貼程序也是各鄉鎮根據指定日期信息平臺上的籽棉交售量實際信息和補貼標準計算應兌付資金額。被告已經根據上述通知規定給原告發放了其在該信息平臺上所記載的7.74畝土地種植棉花補貼款,原告當庭也認可收到根據信息平臺內容所核發的補貼款。原告雖向法庭出示了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稱其從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國土資源局處租賃的105.96畝棉花種植土地。但是未能向法庭出示該土地被錄入到“新疆棉花管理信息平臺”的相關信息,根據被告出示的關于棉花補貼款發放文件內容來看,只有被記錄進“新疆棉花管理信息平臺”的棉花種植土地才可以得到相應的補貼款。本院認為原告證據不足,主張不成立,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庭審稱被告主體不適格,通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證據來看,棉花補貼款的實際發放是由被告執行,因此被告的主體適合,本院對被告的此主張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民事訴訟﹥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唐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49.19元,由原告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切曼古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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