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廣州市白云區某裝飾材料廠與譚某、盧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5閱讀量:(2485)
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46號
原告廣州市白云區某裝飾材料廠(以下簡稱某裝飾材料廠)。
負責人孔某,系某裝飾材料廠經營業主。
委托代理人覃萬寶,湖北君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譚某。
被告盧某。系譚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譚某,系盧某之夫。
原告某裝飾材料廠與被告譚某、盧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裝飾材料廠的負責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萬寶、被告譚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裝飾材料廠訴稱,被告在廣州經營廣州某奧家具有限公司期間,向原告采購板材,后被告將公司轉讓。2013年6月7日經對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共欠原告貨款14萬某,定于2013年12月15日還清。并承諾以所購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區發展大道恒大綠洲**棟**室的房屋作為擔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償還欠款本金14萬某,并按銀行貸款利率承擔上述欠款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期間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譚某、盧某辯稱:1、廣州某奧家具有限公司是由我和黃某、劉某、周某四人合伙持股投資開辦的,我擔任公司總經理。利益、債務與持股成正比,風險共擔。因此原告起訴也應起訴公司而不是我們夫妻二人。2、公司后來轉讓時,以傳真和電話方式通知了每個供貨商,并給了一個月的對賬時間。但我們公司沒有收到原告方任何關于貨款確認的通知和書函,應視為原告自動放棄權益。3、2013年6月7日我們夫妻二人給原告出具的14萬某的欠條,是在我們當時頭腦不清醒的情況下簽的字。當時我們家里人連續出事需要處理,人非常疲憊,而原告又找到我家里要賬并對我們進行威脅。因此該份欠條的出具并不是我們真實意思的表示。4、我們與原告之間未發生任何經濟往來,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原告起訴的14萬某也不是我們夫妻的個人債務,該14萬某的組成也沒有合法依據支撐。而且要求我們承擔利息就更加不合理。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譚某與他人合伙于2010年10月在廣州市白云區注冊成立了廣州某奧家具有限公司,從事辦公、家具的生產、制造與銷售。譚某任公司總經理,其妻盧某系公司財務人員。在被告譚某經營管理該公司期間,該公司與原告某裝飾材料廠之間有長期的業務往來關系,向原告采購生產所需板材。2012年9月6日,被告譚某與其他合伙人協商后將公司轉讓給了他人(高標)經營管理并簽訂了轉讓協議書。在該份轉讓協議書中,明確約定轉讓之前公司的所有債務包括材料供應商及一切外在費用均與買方(高標)無關,都由賣方負責清理。2012年9月12日,經過被告盧某的核帳確認后,原告某裝飾材料廠與被告譚某經營管理的原廣州某奧家具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付款協議書,確認被告譚某經營管理的廣州某奧家具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9月12日實際差欠原告材料款254377某,定于2012年12月結清。之后,被告譚某陸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項。截止2012年11月**日,經對賬后,被告譚某簽字確認尚差欠原告某裝飾材料廠材料款172500某。2012年12月24日,在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9900某后,被告譚某再次簽字確認尚差欠原告某裝飾材料廠材料款152600某。2013年6月7日,原告某裝飾材料廠的經營業主孔某找到被告譚某家里索要欠款。被告譚某在向孔某支付部分款項后,其夫妻二人向孔某出具了一份欠條,該份欠條載明:“譚某、盧某夫妻在廣州經營廣州某奧家具有限公司期間,欠付廣州市白云區某裝飾材料廠材料款140000某(大寫壹拾肆萬某),定于2013年12月15日結清。如果欠款還不上,可用本人現購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區發展大道恒大綠洲**棟**號商品房(約89㎡)作為所欠貨款支付。房產評估后扣除所欠貨款,超出部分應予現金返還原房主。欠款未付清之前,此房產不得轉讓”。被告譚某、盧某均在該份欠條上簽字捺印。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欠款,原告某裝飾材料廠遂于2015年5月12日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償還欠款本金14萬某,并按銀行貸款利率承擔上述欠款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期間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裝飾材料廠提交的對賬單、付款協議書、欠條等書面材料;二被告提交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合伙協議書、轉讓協議書等書面材料以及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譚某在經營管理廣州某奧家具有限公司期間,與原告某裝飾材料廠發生業務往來后經確認該公司尚差欠原告部分材料款的事實客觀存在。之后,被告譚某等將該公司轉讓他人,而差欠原告的材料款均是由被告譚某在負責處理。被告譚某在陸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后,其與其妻盧某最后于2013年6月7日共同向原告某裝飾材料廠出具了差欠原告材料款14萬某的書面欠條,并定于2013年12月15日結清。被告譚某、盧某的上述種種行為表明,其已經接受了在經營管理廣州某奧家具有限公司期間公司差欠原告的材料款的債務,即被告譚某、盧某個人已經承接了上述債務的履行義務。現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間沒有業務往來、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不予采納。原告某裝飾材料廠訴請二被告支付下欠材料款14萬某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對其訴請二被告按銀行貸款利率的標準承擔上述欠款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期間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因雙方之間一直對此項內容未有約定,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譚某、盧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向原告某裝飾材料廠支付下欠的材料款14萬。
二、駁回原告某裝飾材料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1550某,由被告譚某、盧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杜韓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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