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何某1、何某2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5閱讀量:(1960)
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長陽民初字第00843號
原告李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覃萬寶,湖北君任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何某1,自由職業。
被告何某2,自由職業。
原告李某訴被告何某1、何某2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杰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鄧金朝、人民陪審員向建豪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萬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某1、被告何某2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2016年6月30日本院組織雙方調解,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萬寶、被告何某1參加了調解。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被告何某1、何某2因家庭經營需要,從2011年開始,陸續向原告借錢,雙方口頭約定按月利率2.5﹪計算利息。2015年6月,經原、被告雙方對帳,確認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萬元,利息約20余萬元,二被告共同給原告出具借條,并承諾2015年6月30日前償還50萬元,8月30日前償還50萬元,余款2015年12月3日前還清。但截止今日,被告分文未還,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此提起訴訟,請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息170萬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償清之日止。
原告李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庭審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2013年9月18日何某2出具的借條原件1份,2015年6月6日何某1、何某2出具的借條原件1份。證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萬元的事實,而且約定了還款期限。2013年9月18日的借據是第一次借款,借款后計算了利息,并且償還一部分利息后,到2015年6月6日還欠本金150萬元、利息20萬元,本息合計170萬元。二被告于2015年6月6日辦理了第二張借據,即170萬元的借據。
2、宜昌夷陵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將夷陵某公司轉讓給被告何某1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抵押給原告李某,用于該借款作擔保,但沒有抵押登記手續。
3、銀行對私活期存款明細賬復印件一套(建設銀行13張轉賬61.9萬元、信用社14張轉賬85.55萬元),證明李某給被告何某1、何某2通過銀行轉賬借款147.45萬元的事實。在該轉賬單中,轉入的是還款、轉出的是借款,轉出和轉入的差額之和就是借款本金。
被告何某1、被告何某2未提交答辯狀,但在2016年6月30日雙方調解的過程中,何某1對原告李某起訴的借款本息及相關事實予以認可。
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查,與被告何某1陳述能相互印證,證據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何某1、何某2因家庭經營采砂場,從2011年開始,陸續向原告李某借錢,至2013年9月18日,累計向原告李某借款150萬元,被告何某2給原告李某出具金額為150萬元的借據1份,并在借據上約定按月利率3﹪計算利息,之后二被告償還了部分利息。2015年6月6日,經原、被告雙方對帳,確認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70萬元,二被告共同給原告李某出具金額為170萬元的借據1份,并在借據上書面承諾2015年6月30日前償還50萬元,2015年8月30日前償還50萬元,余款2015年12月3日前還清,同時以夷陵某公司轉讓給被告何某1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作抵押,雙方沒有約定還款期內及逾期還款利息。2015年12月3日后,被告何某1、何某2仍未還款,故引起訟爭。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于2016年6月30日組織原、被告進行了調解,被告何某1在調解中稱代表何某2,并同意將借款時作借款抵押的位于點軍區街辦玉龍社區的安置房抵償給李某,但雙方最終未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行為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應該按約定及時還款,原告依法主張債權,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未對2015年6月6日所確認的170萬元借款還款期內及逾期還款利率進行約定,故原告請求支付逾期利息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何某1、被告何某2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借款170萬元,并對此170萬元借款從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還清時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隨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依法減半收取10050元,本院決定由被告何某1、何某2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杰
審 判 員 鄧金朝
人民陪審員 向建豪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吳曉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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