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6閱讀量:(2263)
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埇民一初字第00458號
原告:張某(曾用名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娟,安徽拂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德忠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楊繼乾、人民陪審員劉引建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出具借條,注明”今借到張某人民幣壹拾萬元整,自借款之日起使用期陸個月,月息叁仟元整,還款日不滿一個月按一個月結算,借款人王某,2011年4月16日”。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陸個月的利息,同時還要求再使用原告的借款10萬元,續用期為半年。還款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本金10萬元至今仍然未返還。為此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及雙方約定利息,本案的訴訟費用亦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未答辯。
原告在訴訟過程中,為支持其陳述的事實、理由及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兩份證據:1、原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2、被告給原告出具一張借條,證明被告借原告本金10萬元。
本院聽取訴方的意見,對原被告提交的個人身份證復印件及借條證據原件認證如下:原告提供原被告的個人身份證及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條,認為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內容的效力,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王某因搞房地產需要資金周轉向原告張某借款10萬元,被告王某于2011年4月16日給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條內容:”今借到張某人民幣壹拾萬元整,自借款之日起使用期陸個月,月息叁仟元整(月利率3分),還款日不滿一個月按一個月結算,借款人王某,2011年4月16日”。借條下方:”2011年10月16日的利息已付清(半年的利息)。2011年10月16日再續用期為半年。借款人:王某,2011年10月16日”。還款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王某又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給原告張某借款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10萬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仍然未予返還。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王某向原告張某借款10萬元,事實清楚,有被告給原告張某出具的借條為證。被告王某借款后有應當承擔返還借款義務,原告張某要求被告王某返還給10萬元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張某主張被告王某給付按3%計算借款利息,已超出有關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出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的規定,超出該規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護。被告王某已支付給原告張某利息至2011年10月16日,此后的利息應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但應扣除被告王某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給原告張某借款利息1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給原告張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該款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央行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的利息(在執行本案時先計算出利息總額后再減已給付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財產保全費520元,合計282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德忠
審 判 員 楊繼乾
人民陪審員 劉引建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議玲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