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蕭縣某鎮某社區居民委員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6閱讀量:(2469)
安徽省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1322民初3583號
原告:張某,男,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世平,安徽匯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蕭縣某鎮某社區居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王某,職務,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律紅光,蕭縣某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某與被告蕭縣某鎮某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鎮某社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世平、被告某鎮某社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律紅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修路工程款921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1999年蕭縣境內實施鄉村道路修筑工程,原告以蕭縣公路局某工程隊的名義與蕭縣某鎮張莊村民委員會簽訂了修鋪環村柏油路工程合同書,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投資施工;工程竣工后,經雙方驗收符合要求,核算該工程款為187100元。2005年3月11日,原蕭縣某鎮張莊村民委員會僅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2100元。現蕭縣某鎮張莊村民委員會并入某鎮某社區,后經多次催要無果。
被告某鎮某社區辯稱:1、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2、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按照原告訴狀所述,合同簽訂一方是安徽省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蕭縣分局某工程隊,另一方是蕭縣某鎮張莊村民委員會,主體不是原告,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主體不適格;2014年自被告法定代表人就任以來,原告從來沒向被告要過工程款。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某鎮某社區承認原告張某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張某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該工程合同簽訂方為安徽省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蕭縣分局某工程隊和蕭縣某鎮張莊村民委員會,即承包方是安徽省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蕭縣分局某工程隊,發包方是蕭縣某鎮張莊村民委員會;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蕭縣分局證明實際施工人是原告張某,是原告張某借用安徽省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蕭縣分局某工程隊的名義與蕭縣某鎮張莊村民委員會簽訂的柏油路修鋪工程合同。因此,該工程屬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因此原告以安徽省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蕭縣分局某工程隊的名義與蕭縣某鎮張莊村民委員會簽訂的該村柏油路修鋪工程合同為無效合同。該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原告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該工程已施工完畢,并經驗收合格,因此,原告可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
因政策因素,鄉鎮實行村級合并,蕭縣某鎮張莊村民委員會并入某鎮某社區,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即某鎮某社區享有和承擔,對此,被告某鎮某社區依法應在欠付原告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程價款921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辯稱: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及本案超過訴訟時效。根據上面分析,原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因此,對被告的該項抗辯不予采信;針對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該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工程于1999年6月25日完工,1999年8月30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為184100元,自1999年至2005年,蕭縣某鎮張莊村民委員會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91000元,2005年3月11日,原告與蕭縣某鎮張莊村民委員會又重新結算,結算工程款為187100元,并出具欠條,欠條敘述內容較為詳盡,該欠條未約定還款期限,對于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對被告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該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且欠款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該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被告承繼合并前蕭縣某鎮張莊村民委員會的權利義務,對拖欠原告工程價款92100元應予給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蕭縣某鎮某社區居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付原告張某工程款9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3元,減半收取為1052元,由被告蕭縣某鎮某社區居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陳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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