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崔某與畢某、付某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6閱讀量:(2106)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濱民一初字第624號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任秀偉,山東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畢某,居民。
被告付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龍,山東一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某與被告畢某、付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秀偉,被告畢某、付某及委托代理人于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某訴稱,原告與兩被告的兒子陳某于1995年9月21日登記結婚,婚后原告與陳某在原有7間北屋的基礎上,又建了4間西屋,4間東屋,一間門道。陳某于2014年9月1日因疾病去世。現兩被告占著原告的房子不讓原告進門。為維護我合法權益,依據法律的相關規定,特具狀貴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畢某、付某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二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權事實。原告訴稱建筑物的宅基使用權屬于案外人畢某享有,地上建筑物中七間北屋(包括涉案三間北屋)屬于畢某所建,所有權屬于畢某。涉案的另外八間房屋一間過道,系兩被告共同出資所建,不屬于原告享有的權利范圍。兩被告并沒有霸占原告房屋不讓原告進門,是原告自己離開兩被告的房屋,原告離開時間長達八年。因此兩被告不存在任何的侵權事實。
經審理查明,被告畢某又名畢某,1980年濱城區市東街道辦事處畢家居委會為被告畢某哥哥畢某劃宅基地一處,后畢某在該宅基地上建東北屋三間,被告畢某在該宅基地上建西北屋四間,畢某1992年去世,畢某有一女兒畢芳現已出嫁。畢某去世前,被告畢某與畢某沒有分家。
1995年9月21日,原告與兩被告的兒子陳某登記結婚,婚后在東邊三間北屋居住。1998年兩被告另在別處買房居住。2004年原告與陳某在原有7間北屋的基礎上,又雇傭農村建筑工匠及衛忠建了4間西屋,雇傭農村建筑工匠及慶明建了4間東屋,一間門道。上述房產與宅基地均未辦理宅基地使用證和房產證。上述院落門牌號為濱城區市東街道辦事處某號。
2014年3月11日,原告起訴要求和陳某離婚,其在訴狀中陳述因與陳某感情不和于2007年搬出居住并分居。同年5月28日本院判決不準離婚,陳某于2014年9月1日因病去世。陳某去世后,兩被告搬到陳某處居住,并不同意原告繼續居住。
被告主張西屋四間、東屋四間、過道一間都是兩被告共同出資所建,原告不予認可,被告無證據證實。
本案開庭時原告提交原被告共同簽名的1、“證明”一份,內容為:“陳某崔某已結婚十八年,系合法夫妻,結婚時的三間北屋(東)由陳某崔某共同繼承所有,其中北屋四間(西)歸畢某所有,2003年由崔某所建成的東屋四間、西屋四間、門道一間的所有權歸陳某、崔某共同所有!房屋地基所有權歸陳某、崔某共同所有!”。2、“贈予協議”一份,內容為:本人畢某自愿將兒子陳某、兒媳崔某結婚時居住的北屋(東)和婚后他們二人共同所建的東屋四間、西屋四間、門道一間,應由其夫妻二人共同繼承所有,永不反悔!”。
上述事實,有濱城區市東街道辦事處畢家居委會、原被告共同簽名的“證明”、“贈予協議”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第三十五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第七條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本案中,濱城區市東街道辦事處某號院落內東北屋三間系案外人畢某建造,西北屋四間系被告畢某建造,東屋四間,西屋四間、門道一間系原告與其丈夫陳某所建造,現畢某與陳某已去世,在尚未析產及繼承狀態下,上述房屋及院落屬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狀態,原被告均平等享有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及院落的權利。陳某去世后,兩被告搬到上述房屋及院落居住,并不同意原告繼續居住,構成侵權,應承擔侵權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支持居住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畢某、付某排除妨害,不得阻撓原告崔某在濱城區市東街道辦事處某號院落及房屋內居住。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畢某、付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超
人民陪審員 宣良訓
人民陪審員 張愛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林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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