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5-26閱讀量:(2126)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1621民初17**號
原告濱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濱州市經濟開發區沙河辦事處范集商貿城**號樓。
法定代表人:王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秀偉,山東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畢某,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被告惠民縣胡集鎮張英村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劉某,村委會主任。
被告劉某,農民。
原告濱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惠民縣胡集鎮張英村村委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慶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濱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秀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惠民縣胡集鎮張英村村委會、劉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書,合同約定:第一被告的透層油,瀝青混凝土工程由原告施工;單價,透油層,3厘米瀝青混凝土每平方米41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尚欠614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拒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具狀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450元。
被告惠民縣胡集鎮張英村村委會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狀。
被告劉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告濱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惠民縣胡集鎮張英村村委會于2014年簽訂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濱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惠民縣胡集鎮張英村村委會的道路瀝青混凝土工程,原告濱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該項工程,被告惠民縣胡集鎮張英村村委會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濱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1450元,由被告惠民縣胡集鎮張英村村委會主任劉某于2014年6月4日給原告濱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條一份。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施工合同、欠條等有效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惠民縣胡集鎮張英村村委會欠原告濱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145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惠民縣胡集鎮張英村村委會應當予以支付。本案中與原告濱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的是被告惠民縣胡集鎮張英村村委會,被告劉某以被告惠民縣胡集鎮張英村村委會法定代表人身份給原告濱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條的行為屬于履行職務行為,該債務與被告劉某個人無關,因此原告濱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起訴被告劉某于法無據,該項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被告惠民縣胡集鎮張英村村委會、劉某未到庭應訴,視為對其答辯權、質證權的放棄,不影響本案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惠民縣胡集鎮張英村村委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濱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1450元;
二、駁回原告濱州市恒某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對被告劉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6元,減半收取668元,由被告惠民縣胡集鎮張英村村委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慶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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