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閆某與濱州市某置業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6閱讀量:(5828)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濱杜民初字第430號
原告閆某。
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東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濱州市某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閆某與被告濱州市某置業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石紅俊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張志鵬、王學硯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沿利、被告濱州市某置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閆某訴稱,2010年8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蓋章的名稱是濱州某花園置業有限公司,但其工商注冊卻是濱州市某置業有限公司。原告多次找其澄清此事,被告濱州市某置業有限公司稱當時因為濱州某花園置業有限公司的注冊成功,就注冊了被告濱州市某置業有限公司,也就是說原來所蓋濱州某花園置業有限公司的章是私刻的,實際是一個公司。被告以預售的形式宣傳并出售,還張貼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復印件,原告信以為真,與之簽訂了房屋合同,并按照合同交納了首付款93547元,并約定2010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但時至今日,被告也沒有履行相應的交房義務。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均遭到拒絕。被告出售的房屋完全不符合條件,顯屬欺詐,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訴至貴院,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1、請求撤銷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被告返還房款93547元及利息20000元;3、責令被告承擔93547元的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濱州市某置業有限公司辯稱,我方與原告方無合同關系,我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同的濱州某花園置業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體。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閆某與濱州某花園置業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門依法注冊登記)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閆某購買了位于濱州市渤海二十五路以西、長江五路以北的某花園*****號房屋及*****號車庫,房屋建筑面積為140.28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1906.05元,價款為267381元;車庫建筑面積為25.31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1745元,價款為44166元,房屋及車庫總價款共計311547元。原告閆某于簽訂合同當日支付購房首付款93547元,余款218000元約定以銀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第七條約定,出賣人應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將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
另查明,被告濱州某花園置業有限公司曾向同一小區的另一買房人出具了其與濱州某花園置業有限公司實為一個公司證明。
上述事實,有商品房買賣合同、交款單據等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因濱州某花園置業有限公司未依法成立,原告閆某與濱州某花園置業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無效合同,故原告要求撤銷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濱州市某置業有限公司向另一買房人出具了其與濱州某花園置業有限公司實為一個公司的證明,證實其愿意承受濱州某花園置業有限公司與買房人所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原告閆某要求被告濱州市某置業有限公司退還購房款93547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利息應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原告主張的利息足以彌補其實際損失,故對原告閆某要求被告濱州市某置業有限公司賠償9354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濱州市某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閆某房款9354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閆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6元,由原告閆某負擔1846元,被告濱州市某置業有限公司負擔25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石紅俊
人民陪審員 王學硯
人民陪審員 張志鵬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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