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勞動人事 - 用人單位只簽一年勞動合同而規定4個月的“實習期”是否合法?
發表于:2013-04-19閱讀量:(5648)
案情:
甲在一家外資公司就職。根據該公司勞動規章制度的規定,甲應先做滿4個月的“實習期”,公司再和甲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請問:該公司勞動規章的該規定是否符合勞動法的規定?
解答:
不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實習期”與在法律上明確規定的“試用期”不同,它并不是一個法律層面的概念,而一般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在人事制度的框架下對應屆畢業生進行業務適應及考核的一種制度。因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只能約定試用期,而不能約定實習期。用人單位簽一年勞動合同而規定4個月的“實習期”是違法的。
本案中,甲和外資企業之間的關系只能是試用期,而非實習期。公司和甲簽訂的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卻規定四個月的試用期是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另外,該公司還違反了《勞動合同法》關于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合同的規定。即使是試用期也應當簽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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