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其他文章 - 由男子被判死刑后獲重審事件,解析刑訊逼供
發表于:2015-03-25閱讀量:(2517)
22年前,荊州市公安縣閘口鎮14歲的少年劉豐慘遭殺害,37歲的個體戶龔道新的命運從此發生逆轉:他被當地公安機關作為此案的疑兇抓獲,并被法院一審判處死刑。此后,省高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撤銷一審死刑判決,此案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隨著近年來冤案的不斷平反,我們不禁會問“為什么當時會出錯呢?”,也許是刑訊逼供,也許是草草結案,也許是·……那么,下面小編就為您解析一下刑訊逼供。
一、刑訊逼供的概念
刑訊逼供是指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含紀檢、監察等)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殘酷的方式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刑事司法審訊方法。
二、刑訊逼供的構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2、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首先,刑訊的對象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其次,刑訊方法必須是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再次,必須有逼供行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為人所期待的口供。誘供、指供是錯誤的審訊方法,但不是刑訊逼供。
3、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是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職權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構成這種主體要件的只能是有權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
4、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實,均不影響本罪成立。
三、刑訊逼供罪的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相關法律:
《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四條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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