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18閱讀量:(2130)
潘某某與石某、魏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民事判決書
(2014)長民初字第1293號
原告潘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漢族,居民,住濟南市長清區。
委托代理人邢桂梅,山東天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男,生于****年**月**日,漢族,居民,住濟南市長清區。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漢族,居民,住濟南市長清區。
委托代理人劉建民,山東源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負責人鄭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曉,山東宇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漢族,該公司員工,住該公司宿舍。
原告潘某某與被告石某、魏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桂梅,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建民,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曉、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訴稱,2014年3月30日6時45分,被告魏某某駕駛魯A80V67號微型普通客車沿某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紫薇路路口時,與鄭某某駕駛的魯AZT566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鄭某某車上乘員受傷,兩車不同承擔損壞。經濟南市交警支隊長清區大隊認定,被告魏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鄭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長清區中醫院檢查救治,被診斷為骨折病,住院治療11天。事故車輛在某某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8008.57元、誤工費1924.65元、護理費542.85元、住院補助費330元、交通費49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石某未提供答辯。
被告魏某某辯稱,一、被告魏某某與石某系雇傭關系,其責任應由石某承擔。二、原告起訴的數額系全部損失,應當按照交警部門出具的認定書劃分責任。三、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辯稱,本案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因為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本案事故有五個傷者,我們要求為另外傷者預留份額,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合理合法的損失。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4年3月30日06時45分許,被告魏某某駕駛被告石某所有的魯A80V67號微型普通客車沿文匯路由西向東行駛時,與鄭某某駕駛的原告董某某所有的魯AZT566號微型普通客車在長清區紫薇路與文匯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造成鄭某某車上乘員劉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長清區大隊作出長公交認字(2014)第033001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魏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鄭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劉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無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至濟南市長清區中醫醫院治療至2014年4月9日,住院11天。
另查,魯A80V67號的車主為被告石某,魏某某系石某雇傭的司機。魯AZT566號車的車主是董某某,董某某系被告鄭某某的兒媳。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系魯A80V67號微型普通客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人,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有效期內。
2013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10620元。
關于原告的損失數額,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關于醫療費8008.57元,原告提交了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醫療費單據、住院費用清單,兩被告對該組證據和原告主張的數額真實性均無異議。經核算,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誤工費,原告提交了長清區中醫醫院診斷證明,載明:繼續休息四周。原告為農村居民。原告的誤工費應為1134.9元(10620元÷365天×39天)。
關于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兒子護理,其子為農村居民。本院確定護理費應為320.1元(10620元÷365天×11天)。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住院11天×30元),原告主張合理,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就醫地點、時間、人數和次數等,本院酌情認定300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醫療費單據、住院費用清單、診斷證明、身份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被告魏某某提交的(2014)長民初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書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筆錄在案為憑,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應按照過錯的大小來承擔賠償責任。公安機關對本起事故作出的長公交認字(2014)第033001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魏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鄭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潘某某無事故責任。被告魏某某是被告石某雇傭的職員,事故發生時魏某某系職務行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在雇傭活動中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的,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石某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魯A80V67號微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由于國家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已經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應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先行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原告的實際損失承擔賠付責任,超出上述責任限額的損失由被告石某承擔70%的責任。
關于原告的損失,以本院確定的為準。因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醫療費用包括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在(2014)長民初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經判決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向徐西蘭賠償醫療費10000元。故原告的醫療費5606元(8008.57元×70%)、住院伙食補助費231元(330元×70%)應由被告石某予以賠付。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中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而傷殘賠償限額包括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在(2014)長民初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經判決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向徐西蘭賠償護理費11718.58元、交通費700元,尚未超出保險限額。原告的誤工費1134.9元、護理費320.1元、交通費30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直接賠付給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給付原告潘某某誤工費1134.9元、護理費320.1元、交通費300元;
二、由被告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潘某某醫療費56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1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元,由被告石某負擔45元,原告潘某某負擔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岳秀娟
人民陪審員 房澤杰
人民陪審員 杜 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房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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