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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珠中法民一終字第74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羅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廣東敬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住某區。
委托代理人:廖麗雅,廣東嘉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劉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珠海市某區,系羅某某的丈夫。
上訴人羅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周某某、原審被告劉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門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一、事故發生概況:2013年10月24日7時30分許,羅某某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濱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交南江路路口,與同向行駛左轉彎由周某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雙方車輛分別駛離現場,當事人自行到遵義醫學院第五附屬(珠海)醫院,于當天上午11時左右由周某某報警;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羅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周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三、受害人概況:周某某受傷后被送入遵義醫學院第五附屬(珠海)醫院住院1天后轉到珠海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診斷:左側肩鎖關節脫位(重度,tossyⅢ型)。經廣東正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傷殘等級為十級,羅某某、劉某某對該鑒定提出異議,經雙方同意,原審法院指定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重新鑒定,結論為:周某某左肩鎖關節脫位致左上肢部分功能喪失,符合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四、醫療費(含后續治療費):周某某要求賠償28627.73元(23473.58元+5154.15元),羅某某、劉某某稱周某某沒有提供相應的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經審查,周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在遵義醫學院第五院附屬(珠海)醫院住院1天后,于當天下午轉到珠海市人民醫院住院至2013年11月8日出院,住院15天,遵義醫學院第五院附屬(珠海)醫院的門診費由羅某某支付,但發票已遺失,數額無法核定,住院費50元由羅某某支付。珠海市人民醫院的住院費23393.78元(其中羅某某支付押金5000元),門診費159.60元(79.80元+79.80元)。周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珠海市人民醫院第二次手術采內固定物,住院費用5041.35元,上述費用有醫療收費票據為證,原審法院予以認定,周某某的醫療費合計28644.73元(50元+23393.78元+159.60元+5041.35元)。周某某提交的陪人床33元收據,包括在護理費內,不另行計算;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周某某要求賠償1000元(50元/天×15天+5天),羅某某、劉某某無異議,上述費用符合規定,原審法院照準;
六、營養費:周某某要求賠償5000元,羅某某、劉某某稱按照周某某的傷情不需要加強營養。原審法院認為,根據醫囑,周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間適當加強營養,根據周某某的傷情,原審法院酌定周某某的營養費為450元(30元/天×15天);
七、護理費:周某某要求賠償6000元(5400元+600元),羅某某、劉某某稱建議按照80元/天計算。原審法院認為,周某某二次住院共20天,周某某稱請家人護理,但沒有提供護理人員的勞動合同,社保繳費記錄、工資收入清單相佐證,無法確定護理人員的工資收入,故護理費可參照斗門地區普通護工工資和同類案件的護理費標準計算,原審法院酌定護理費為90元/天,周某某的護理費應為1800元(90元/天×20天);
八、殘疾賠償金:周某某要求賠償65956.42元,羅某某、劉某某稱對周某某的傷殘鑒定不認可。原審法院認為,羅某某、劉某某對周某某第一次的傷殘鑒定有異議,提出重新鑒定,原審法院準許后重新委托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有法定資質,程序合法,鑒定結論依據明確,原審法院予以采信。羅某某、劉某某的抗辯理由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周某某是城鎮居民,傷殘等級十級,殘疾賠償金為65956.42元(32978.21元/年×20年×10%);
九、交通費:周某某要求賠償588元(300元+288元),羅某某、劉某某稱周某某只有去廣州鑒定的交通費車票,其他的由法院酌情認定。原審法院認為,周某某雖提交了部分交通費票據,但住院期間交通費必然會發生,參考周某某的住院時間、地點,周某某要求賠償交通費為588元在合理范圍內,原審法院照準;
十、被撫養人生活費:周某某要求賠償14199.21元(其中母親8328.87元、父親3863.39元、女兒2006.95元),羅某某、劉某某稱周某某的父母親都有退休金,并且周某某的女兒也不是只有周某某一個人來撫養,還有周某某的丈夫與周某某共同撫養的。原審法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的規定,周某某的父親周光權,原在公安局工作,已經退休,有退休金,母親徐春蘭,原在供銷社工作,現在已經退休,有退休金,屬于有其他生活來源,不符合被撫養人的條件。周某某的女兒何嘉慧,1997年9月20日出生,事發時16歲,按規定撫養2年,撫養費為2408.35元(24083.48元/年×2年×10%÷2人),周某某要求賠償2006.95元,原審法院照準;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周某某要求賠償5000元,羅某某、劉某某稱沒有看到周某某因為此次事故而造成精神方面的損失。原審法院認為,參考周某某的傷殘等級和羅某某、劉某某的過錯程度,當地的生活水平和羅某某、劉某某的經濟承擔能力,周某某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圍內,原審法院照準,按過錯比例,原審法院酌定羅某某、劉某某賠償周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
十二、傷殘鑒定費:周某某要求賠償3680元(1500元+2180元)(二次鑒定),羅某某、劉某某稱不認可周某某的傷殘鑒定結論,不同意承擔。原審法院認為,傷殘鑒定費應根據周某某羅某某、劉某某各自的過錯按比例承擔。第一、二次的鑒定結論一致,故重新鑒定的費用2180元由羅某某、劉某某負擔,第一次鑒定的費用由周某某羅某某、劉某某各負擔750元。羅某某預交了鑒定費3000元,減去2930元(2180元+750元),余70元,由周某某退回給羅某某、劉某某;
十三、車輛損失:周某某要求賠償450元(停車費350元、吊車費100元),羅某某、劉某某稱沒有事實依據,周某某的電動車屬于禁止上路的車輛,周某某的車輛沒有損害,不同意賠償。原審法院認為,周某某的車輛因交通事故被吊車,所產生的停車費350元、吊車費100元屬于合理費用,有發票為憑,原審法院予以認定,該費用與周某某的電動車屬于禁止上路的車輛沒有關聯性;
十四、受害方已獲得賠償情況:羅某某支付押金5000元和預交鑒定費3000元;
十五、有關保險合同主體:羅某某駕駛的摩托車沒有保險;
十六、機動車使用人:羅某某;
十七、其他必要情況:劉某某是羅某某的丈夫,乘坐羅某某駕駛的摩托車,在事故中不負事故責任。周某某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已申報了工傷,待批復。周某某住院和出院后休息期間,單位沒有扣發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故周某某沒有請求賠償誤工費,訴訟中,根據周某某的申請,原審法院依法查封了羅某某、劉某某的銀行賬戶;
十八、周某某的訴訟請求:1、要求羅某某、劉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賠償費112118元,其中包括醫療費33598.28元(含后續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鑒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65956.4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4199.2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護理費5400元、營養費5000元、交通費300元、財產損失費450元;庭審中變更后續治療費為5154.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增加250元,護理費增加600元,交通費增加288元、評殘費增加2180元;2、要求羅某某、劉某某在交強險范圍內由先予賠償,剩余部分由兩羅某某、劉某某賠償;3、訴訟費由羅某某、劉某某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周某某、羅某某、劉某某舉證的證據,原審法院依法收集的證據(交警卷宗材料現場勘查筆錄、詢問筆錄等),證實,肇事地點為“十”字路口,沒有紅綠燈指示,羅某某駕駛無號牌摩托車搭載劉某某由南往北直行,周某某駕駛電動摩托車同向行走左轉彎(羅某某在周某某的左側),兩車雖然沒有碰撞的痕跡和碰撞掉地的碎片,但當時兩車非常接近,不排除羅某某的摩托車碰撞到周某某電動車的其他附件而倒地,周某某確因此而受傷,羅某某、劉某某夫妻將周某某送往醫院治療。事后,雙方沒有保護好現場,而是將兩車移離現場,致無法進一步查明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門認定周某某羅某某、劉某某各有過錯,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的規定,原審法院予以采信。
由于羅某某駕駛的無號牌摩托車沒有交強險,而交強險屬于法定保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周某某要求羅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符合上述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周某某要求劉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因侵權人是羅某某,沒有證據證明劉某某有過錯,故周某某要求劉某某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周某某的醫療費28644.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450元,合計30094.73元,由羅某某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10000元,余下20094.73元(30094.73元-10000元),按過錯比例,由羅某某賠償周某某10047.37元(20094.73元×50%),減除羅某某、劉某某已付的押金5000元、住院費50元、剩余的鑒定費70元,仍應賠償4927.37元(10047.37元-5000元-50元-70元)。周某某自負10007.47元(20014.93元×50%)。
周某某的護理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65956.42元、交通費58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006.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羅某某、劉某某應承擔部分)、車輛損失費450元,合計73301.37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11萬元)的范圍內賠償,故羅某某、劉某某應賠償周某某合共88228.74元(10000元+4927.37元+73301.37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限羅某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周某某精神和物質損失合計88228.74元;駁回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542元,減半收取1271元(周某某已預交),由周某某負擔267元,羅某某負擔1004元。訴訟保全費1120元(周某某已預交),由羅某某負擔。
一審判決后,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羅某某無需賠償周某某88228.74元;2.判令周某某承擔本案保全費以及一、二審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如下:一、原審判決已經查明發生事故的兩部車輛沒有碰撞的痕跡和碰撞掉地的碎片,足以證明周某某的受傷并非羅某某造成的,一審判決羅某某承擔賠償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原審判決依法收集了交警部門的材料,證實兩車沒有碰撞的痕跡和碰撞掉地的碎片,足以證明周某某的受傷與羅某某沒有因果關系,而原審判決認為“當時兩車非常接近,不排除羅某某的摩托車碰撞到周某某電動車的其他附件而倒地”則是純粹的主觀臆斷。周某某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受傷是羅某某造成的,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雖然交警部門認定羅某某與周某某負同等責任,但其是根據羅某某未取得駕駛證、摩托車未經過登記等情節,而非根據發生事故時的客觀事實進行認定。法院在審理時發現證據和事實與交警的事故認定不符時,應當根據證據和事實對羅某某與周某某的責任進行認定,而不能完全的直接采納交通事故認定書。三、退一步講,即使羅某某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部分賠償項目金額過高,應當予以適當的減少。綜上所述,羅某某事實上沒有與周某某發生碰撞,周某某的受傷與羅某某沒有因果關系,羅某某無需賠償周某某的損失,懇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支持羅某某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周某某答辯稱,一、周某某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羅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二審法院駁回羅某某的上訴。(一)羅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明顯和不可推卸的過錯。其一,其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且未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且在駕駛過程中從中間切線超車,導致碰撞周某某,此為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其二,在周某某受傷倒地后,羅某某及劉某某移動了周某某的電動車,破壞了事故發生的現場,導致交警部門無法調查清楚案件事實。因此,羅某某對本事故承擔一半的責任根本無可厚非。(二)羅某某以一審判決中“當時兩車非常接近,不排除被告羅某某的摩托車碰撞到原告電動車的其他附件而倒地”的認定是純粹主觀臆斷來否認其應該承擔事故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羅某某在簽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后,并沒有依法對事故認定書提出復核申請,若真如羅某某所說,認為自己并非事故責任人,車輛存在已經被掉包等等情況,羅某某更加應該抓緊一切可以申辯的機會。事實上,自事故發生以后,從羅某某及劉某某對事故處理的態度以及周某某在一審提交的錄音等其他證據均可以佐證羅某某駕車不當就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而羅某某及劉某某就是導致周某某受傷的人。本案本身是非常簡單的交通事故案件,正是因為羅某某及劉某某破壞了事故現場,導致周某某受傷后,交警部門無法通過變動后的現場查清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而一審判決的認定就是綜合了案件的全部資料作出的。所以羅某某的上訴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二、周某某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的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該維持原判。周某某在一審為證明自己主張依法提供了相關證據,所有的證據均是合法真實且具備關聯性的。而羅某某提出的自己并非事故責任人、周某某車輛換包等等辯護意見均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羅某某沒有依法取得駕駛證,駕駛的車輛也沒有合法登記,更加沒有購買交強險或者商業險,導致周某某受傷住院至今,仍然沒有獲得賠償,因此,一審法院依法判令羅某某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請二審法院駁回羅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決。
本院查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斗門交警大隊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粵公交認字(2013)第00043號)列明,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經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證實,羅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且未取得臨時通行證的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以及發生交通事故后未保護現場,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周某某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且未取得臨時通行證的電動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以及發生交通事故后未保護現場,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關于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書作出如下認定:由于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羅某某、周某某均未保護現場,以及有條件報案而不及時報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根據《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認定,羅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周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對斗門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羅某某、周某某均未申請復議。在本案二審期間,羅某某向本院申請調取事故現場錄像,羅某某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應當在本案一審期間提出,二審期間提出不符合法律規定,況且事故現場錄像事經一年,也無法調取,因此,本院不予準許。羅某某對原審判決的護理費有異議,認為過高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對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判斷當事人責任分擔的重要證據,當事人如對事故認定書確認的責任分擔有異議應當提供足夠的反證。本案中,羅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僅口頭提出對斗門交警大隊確認的責任分擔有異議,本院不予采納。對本案案涉事故,交警部門依據“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羅某某、周某某方均未保護現場,以及有條件報案而不及時報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而作出雙方承擔同等責任的認定,并未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本院對斗門交警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予以確認。在護理費方面,原審法院酌定護理費為每天90元,周某某住院20天,共計1800元,符合實際,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至于羅某某提出的雙方都是機動車,均未購買交強險的情況下,對周某某的損害賠償,不應由其在交強險的范圍內全部承擔,應當按比例承擔。交強險的賠償對象是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損害的第三者,屬于法定保險,該賠償不以當事人的責任為依據,只要第三者發生損害就應在賠償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判決羅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周某某的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羅某某的主張是對法律的片面理解,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42元,由羅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 敏
代理審判員 李 靈
代理審判員 諸葛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瑞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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