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張某某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09閱讀量:(1652)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866號
原告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建坡、王志想,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雷,江蘇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軍,該公司經理。
被告某某集團上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該公司法務部經理。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實業公司)、某某集團上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集團公司)間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徐丹紅、王英、人民陪審員王玉祥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建坡,被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某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軍、被告常發集團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2013年5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張某某,與他人一同到達被告某某集團公司工地為被告某某集團公司搭建廣告牌,上午9時許,原告被堆放在運輸車上的鐵質廣告牌砸中致傷。經治療花費醫療費46770.30元(被告張某某已墊付,未主張)。據此,請求:1、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住了16天,每天20元),交通費1870元,輔助器具費500元,其他損失包括超市購買的住院生活用品673元;2、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誤工費37536元(按照2012年上海市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營養費4800元(4個月每天40元),護理費12000元;3、請求三被告連帶賠償殘疾賠償金175404元(按照2012年上海市職工年平均工資及傷殘等級計算),精神撫慰金1萬元,律師費3萬元,鑒定費2300元,以上共計275403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本案是提供勞務產生的糾紛,張某某雇傭了原告,但原告在工作前已意外受傷,此傷與張某某無關。
被告某實業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某實業公司承接了某某集團公司的廣告牌制作業務后轉包給張某某,故某實業公司同原告沒有直接關系。某實業公司和張某某簽訂的工程安全合同中明確了若出現安全狀況由張某某自行負責,至于張某某找哪些人來完成此項工作某實業公司從不顧問,雇工工資亦由張某某發放。實際上此業務是張某某以某實業公司的名義從某某集團公司處承接業務,某某集團公司付款至某實業公司賬上,由某實業公司提成8%作為管理費,剩下部分歸張某某所有。
被告某某集團公司辯稱,某某集團公司不是原告雇主,與原告無法律關系;某某集團公司同某實業公司是加工承攬關系,根據承攬人在工作中自身遭受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責任之法律規定,某某集團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原告系張某某、明發公司找的人,工資也是由張某某支付,故原告起訴某某集團公司無法律依據,請求法庭駁回原告對于某某集團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嘉定區公安分局接報回執單,旨在證明原告受傷時間為2013年5月1日9時30分左右,事發地點在某某集團公司工地;
2、現場照片,旨在證明事發的現場情況;
3、交通運輸票據,旨在證明原告受傷后,原告本人及家屬來往的交通運輸費用共計1920元,其中兩張車票還沒有到手,現有的票據是1460元,現主張1460元;
4、中心醫院治療項目單及其他票據,旨在證明原告受傷后在醫院住院治療費用及購買生活用品所花費用;
5、病歷卡,旨在證明原告在醫院就診記錄;
6、出院小結,旨在證明原告在醫院住院16天,以及醫院建議二次治療;
7、作業人員證明書,旨在證明原告有操作起重機機械作業的資格;
8、司法鑒定意見書,旨在證明原告的傷已構成九級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6個月,營養3個月,護理3個月,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酌情給予休息2個月,營養1個月,護理1個月;
9、傷殘加三期鑒定發票,旨在證明原告為申請鑒定花費金額2300元;
10、醫用支具發票,旨在證明花費了500元;
11、護工護理費收條,旨在證明原告受傷后請了護工,每月支付護理費3000元,4個月,共計12000元;
12、參保上海市個人城鎮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情況,旨在證明原告從2011年開始在上海工作并按照上海市城鎮標準繳納養老金,故應當按上海市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
13、2012年上海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通知,旨在證明上海市2012年人均年工資及平均工資數額;
14、律師費發票及法律服務合同,旨在證明原告花費律師費3萬元,因原告是分期支付律師費用,故發票現在只有8000元;
15、急救費票據,旨在證明原告因急救花費車費248元。
經質證,被告張某某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接報回執單是民警根據報警人的陳述記錄而成,該內容未經公安機關核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原告受雇于張某某為某某集團公司工地焊接廣告牌,在上午9點多受傷時,廣告牌還在運輸車上,原告尚未進入工地工作;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該照片證明內容不清楚,拍攝地點不明;對證據3交通費有異議,單據金額僅900多元,且沒有日期;對證據4、5、6付款清單、病歷卡、出院小結的真實性無異議,醫療費已全部由張某某墊付,其他票據中涉及的花費與本案無關;對證據7作業人員證明有異議,此證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8、9、10無異議;對證據11護理費收條不認可,護理費應當由法院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12系上海市城鎮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情況,因原告未連續性繳費,故不認可其系賠償金額適用上海市城鎮居民標準;對證據13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14涉及的律師費不是必要費用,不應當由被告承擔;證據15中的急救費已經支付。某實業公司認為某實業公司與原告之間無法律關系,運輸車上的廣告牌是張某某的,其他質證意見同張某某。某某集團公司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事發地點在馬路上而非建筑工地;證據2證明內容同本案無關聯性;證據3所涉交通費單據上沒有日期,不予認可;其他票據,不在賠償范圍內不認可;對醫療單、病歷卡、出院小結、醫務證明書無異議;原告是否有作業人員證同本案無關聯性;對鑒定報告、鑒定費發票無異議;對輔助器具費500元不清楚;原告參保上海市個人城鎮基本養老保險,其繳費情況僅僅是復印件,如果社保是真實的,殘疾賠償金同意按照上海市城鎮標準計算;護理費、律師費的意見同張某某質證意見。
被告張某某未提供證據。
被告某實業公司為證明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張某某與某實業公司簽訂的施工安全責任書,旨在證明施工中出現的質量和安全事故同某實業公司無關,某實業公司僅向張某某收取8%的工程管理費,工程由張某某聘請工人施工,工人工資由張某某發放,故此事故和某實業公司無關;
2、某實業公司與張某某簽訂的施工合同,旨在證明業務內容為廣告牌制作和安裝,合同總價605000元,該業務由張某某承接,以某實業公司名義與某某集團公司簽訂合同。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兩份合同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認為從合同內容看,安全責任書在前,合同在后,正常情況下是先有合同再有安全責任書,原告懷疑此合同是偽造的;認為廣告業務由某某集團公司發包給某實業公司,作為某某集團公司對某實業公司的行為應盡到管理責任,至于某實業公司與張某某約定質量及安全問題不能對抗原告的主張。張某某對某實業公司提供的證據無異議。某某集團公司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此進一步證明了某某集團公司與某實業公司系加工承攬合同關系。
被告某某集團公司為證明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某實業公司向某某集團公司出具承諾書1份,旨在證明在廣告安裝使用期間所發生的一切事故,均由某實業公司承擔責任,同某某集團公司無關;
2、某實業公司與某某集團公司簽訂合同書1份,旨在證明兩公司之間的加工承攬合同關系。
原告認為承諾書只是某實業公司與某某集團公司之間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原告的主張,兩公司間非他們所說的加工關系。張某某對某某集團公司提供的證據無異議。某實業公司對該兩份證據不知情,是張某某和某某集團公司所為。
鑒于上述原告與三被告的舉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1系事故報警單,經過庭審核實,報警單中記載的事故發生時間為2013年5月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地點在滬宜公路高臺路口、受傷人為原告可以認定;證據2的照片要證明的是事發地點,經實地核實,可以認定;證據3中的交通費發票大部分是購買交通卡的發票,無時間記載,不能證明因治傷實際花費,故交通費由本院酌定;三被告對證據4、5、6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三被告提出證據4中的其他費用與治療無關,對此本院予以采信;證據7只能證明原告有起重機械作業的資格,與本案無關聯性;三被告對證據8、9、10、13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三被告對證據11的護理費收條不予認可,而收條出具人又未作為證人到庭證明,對此收條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定;證據12反映了事發前原告參保個人城鎮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情況,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證據14涉及的律師費根據規定由法院酌定;證據15中所花費用屬實。對于某實業公司、某某集團公司出具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實:2013年5月1日,原告受雇于張某某打零工,張小山掛靠于某實業公司,對外以某實業公司名義承接業務,某實業公司收取管理費8%。2013年2月,張某某承接到被告某某集團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區新城C13-3、C13-6地塊的圍擋廣告牌基礎施工、制作、安裝業務,張某某先于2013年2月21日和某實業公司簽訂“工程項目承包施工安全責任書”,約定由某實業公司出面承接工程,某實業公司收取8%的管理費,張某某負責施工,張某某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的質量、安全事故一切責任由張某某自負。2012年2月22日,張某某代表某實業公司與某某集團公司簽訂施工承包合同,約定某某集團公司將上海市嘉定區新城C13-3、C13-6地塊的圍擋廣告牌基礎施工、制作、安裝業務發包給某實業公司,某實業公司按工程承包范圍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質量、保安全、包驗收、包施工風險,某實業公司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工期制作、安裝完畢等。2013年2月23日,某實業公司向某某集團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在圍欄廣告牌的制作安裝以及發布期間引起的一切人身財產安全事故責任均由某實業公司承擔,與某某集團公司無關。2013年5月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張某某召集包括原告在內的受雇人員至明發集團工地,準備進行廣告牌的安裝。運輸廣告牌的車輛??吭跍斯方衬臣瘓F公司工地入口處,突然刮起的大風將車上的鐵質廣告牌吹起砸向原告,致原告傷。經醫院治療,原告花費醫療費46770.30元,原告在訴狀中自認張某某已墊付費用52000元,原告對醫療費部分未作主張。
審理中,因原告的申請,本院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勢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黃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腰1椎體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狹窄,腰1左側椎板和右側橫突及棘突骨折,右恥骨下支骨折,其中腰1椎體粉碎性骨折評定九級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6個月,營養3個月,護理3個月;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酌情給予休息2個月,營養1個月,護理1個月。
本案爭議焦點是:三被告是否都應當承擔責任?如都有責任,分別應當承擔何責任?原告訴訟請求中的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律師費等應當按何標準計算?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受雇于張某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傷害,張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無任何過錯,不承擔責任。某實業公司與張某某系掛靠關系,某實業公司明知張某某沒有相應的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而將以某實業公司名義承接到的加工、制作、安裝廣告牌業務交給張某某完成,應當與張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某某集團公司將加工、制作、安裝廣告牌業務交給具有建筑安裝工程等經營范圍的某實業公司完成,在本起事故中無過錯,不承擔責任。原告請求的各項賠償費用中的鑒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輔助器具費,張某某和某實業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應當按照現有的上海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根據鑒定意見書給予的護理期限進行計算;因原告的傷構成9級傷殘,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1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上海參與上海市個人城鎮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繳納屬實,但其系按農村標準繳納費用,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受傷前在城鎮地區連續居住滿1年,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故根據規定適用上海市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較妥,根據傷殘等級,殘疾賠償金應定為76832元,營養費酌定為每天30元;關于誤工費,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故應參照上海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計算為妥;律師代理費本院按照相關規定處理;原告未出示就醫憑證相對應的交通費發票,但原告因受傷需就醫必須花費交通費,故本院酌定交通費為500元;原告主張的其他費用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黃某某伙食補助費320元、誤工費1456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7280元、鑒定費2300元、交通費50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精神撫慰金1萬元、殘疾賠償金76832元、輔助器具費500元,總計人民幣120892元,扣除張某某已支付的5229.70元,張某某應賠償原告人民幣115662.3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張某某的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431.65元,由原告負擔3150.90元,被告張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2280.75元,兩被告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丹紅
審 判 員 王 英
人民陪審員 王玉祥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金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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