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某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8閱讀量:(1564)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景刑初字第170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景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
辯護人王偉剛,云南張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景谷縣人民檢察院以景檢刑訴字(2014)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同時提出景檢刑量建(2014)110號量刑建議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4日在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景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昌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偉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月12日7時,被告人夏某某在景谷縣勐班鄉安樂村民委員會臘令村民小組二組家中,看見本村民小組的被害人蔣某甲在圍墻外的路邊用長刀砍其家伸出路面的四季花樹枝,便從家中拿起一把長刀將蔣某甲的左手砍傷。經鑒定,蔣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丙級。案發后,夏某某自動投案。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相關證據證實,并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構成故意傷害罪,并建議對被告人夏某某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夏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證據及罪名無異議。但辯解提出,本案的發生系被害人蔣某甲未經其允許私自砍其家的樹枝所致,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請法庭考慮給予從輕處罰。
被告人夏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自愿認罪,且向法庭提交了書面悔過書;2、被告人愿意在合理范圍內賠償被害人的損失;3、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節;4、被告人屬初犯,無違法犯罪前科;5、本案的發生事出有因,被害人蔣某甲先砍夏某某家的樹枝,有一定的過錯;6、本案中事發當日被害人蔣某甲的父親蔣某乙將被告人的額頭打破,被告人砍傷被害人的行為有防衛過當的性質;7、被告人患有慢性腎衰竭,家庭經濟貧困。請法庭考慮給予從輕處罰的。
經審理查明,由于景谷縣勐班鄉安樂村民委員會臘令村民小組二組村民被告人夏某某家的四季花樹枝伸出路邊影響通行,2013年7月12日7時,被害人蔣某甲在夏某某家的圍墻外的路邊用長刀砍伸出路面的四季花樹枝,被在家中的被告人夏某某發現,夏某某便從家中拿起一把長刀出門阻止被害人蔣某甲砍樹,兩人發生爭執,被告人夏某某將被害人蔣某甲的左手砍傷。經鑒定,蔣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丙級。案發后,夏某某自動投案。
本案受理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就民事賠償自愿達成協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景谷縣公安局勐班派出所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夏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況。
2、景谷縣公安局勐班派出所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說明,證實被告人夏某某無前科犯罪記錄。
3、抓獲經過,證實2013年7月12日11時,景谷縣勐班鄉安樂村民委員會臘令村民小組二組村民夏某某到勐班派出所投案自首,稱其用長刀將蔣某甲左手砍傷。接報后,該所民警當日將案件受理為行政案件調查。經鑒定,被害人蔣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丙級。景谷縣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將該案轉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2014年5月28日10時,公安民警在景谷縣勐班鄉安樂村民委員會臘令村民小組二組夏某某家中將涉嫌故意傷害的夏某某口頭傳喚到景谷縣公安局碧安派出所訊問。
4、景谷縣公安局出具的(景)公(司)鑒(傷)字(2013)第15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蔣某甲被他人砍傷左手,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丙級。
5、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本案現場位于景谷縣勐班鄉安樂村民委員會臘令村民小組二組,被告人夏某某對現場進行了確認。
6、扣押物品清單、辨認筆錄,證實偵查機關對經被告人夏某某辨認的作案工具長刀,依法進行了扣押。
7、被害人蔣某甲陳述,證實由于被告人夏某某家的四季花樹枝伸出路邊影響到他家的通行,2013年7月12日7時,他在夏某某家的圍墻外的路邊用長刀砍伸出路面的四季花樹枝,被在家中的被告人夏某某發現,夏某某便從家中拿起一把長刀將他的左手砍傷的事實。
8、證人蔣某乙、蔣某丙、蔣某丁、郭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7月12日7時左右,蔣某乙在家聽到兒子蔣某甲和夏某某在外面吵架的聲音,遂出來看見兒子蔣某甲的左手受傷流血,夏某某提著一把長刀被哥哥蔣某丁和嫂子郭某某拉住,蔣某乙遂拾起地上的四季花枝朝夏某某頭部打了一下,夏某某丟下長刀就跑回家了以及侄子蔣某丙騎摩托車送蔣某甲去勐班鄉衛生院救治的事實。
9、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7月12日7時,他在家中看見蔣某甲在他家的圍墻外的路邊用長刀砍伸出路面的四季花樹枝,他便從家中拿起一把長刀出門阻止被害人蔣某甲砍樹,兩人在爭執過程中,他將蔣某甲的左手砍傷的事實。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因鄰里糾紛,故意毆打他人致輕傷丙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對于本案的發生系被害人蔣某甲未經允許私自砍被告人家的樹枝所致的辯解理由,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夏某某自動投案,且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且當庭認罪,有悔罪表現,并積極賠付被害人的全部損失。綜上,結合被告人的犯罪動機和社會危害性,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夏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本案扣押的長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薛燕
審 判 員 周坤
人民陪審員 鄭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邱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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