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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濱功民初字第756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張澗,天津澗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妙琳,天津澗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
被告天津開發(fā)區(qū)**餐飲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第二大街*號商業(yè)用房**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劉某訴被告周某、天津開發(fā)區(qū)**餐飲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龍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某、天津開發(fā)區(qū)**餐飲發(fā)展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周某是被告帝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經營過程中,曾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此后,被告周某使用被告帝龍公司的儲值消費餐卡向原告償還了55萬元。但上述餐卡中有13張面值總計7.5萬元無法正常消費使用。要求被告周某償還該部分款項,且被告周某是帝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要求其連帶償還。在庭審中,因原告發(fā)現其中3張儲值卡可以使用,故對此3張儲值卡對應的1.5萬元不再主張。故原告訴請判令:1、二被告連帶償還10張無法正常消費的餐飲儲值卡款人民幣6萬元,并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損失至實際還清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明材料:
證據1、卡10份,金額是6萬元,證明這些卡不能正常消費;
證據2、民事判決書,證明卡的來源以及被告周某還款的情況。
被告周某、天津開發(fā)區(qū)**餐飲發(fā)展有限公司未發(fā)表答辯意見,未出示任何證據亦未發(fā)表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濱功民初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以下事實:2013年2月2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劉某出具借條,寫明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整,后,被告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向原告償還了559500元;另,原、被告還達成以天津開發(fā)區(qū)**餐飲發(fā)展有限公司的餐飲儲值卡抵償借款的協(xié)議。2013年12月2日,被告交付原告帝龍餐飲儲值卡20張,面值10萬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交付原告帝龍餐飲儲值卡80張,面值45萬元。并認定,原、被告關于帝龍餐飲儲值卡抵債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實,應認定雙方關于帝龍餐飲儲值卡抵債的協(xié)議合法有效。現被告已實際向原告交付了帝龍餐飲儲值卡,至于該批帝龍餐飲儲值卡中部分不能正常使用問題,屬于雙方關于帝龍餐飲儲值卡抵債協(xié)議的履行問題,雙方可另行解決。
另查,原告將10張帝龍公司粵鮮樓餐飲儲值卡提交本院,卡的正面記載:地址天津開發(fā)區(qū)第二大街42號建投大廈3F,電話022-662××××2;6628×××8。卡的背面有原告劉某簽名,面值為5000元的8張,1萬元的2張,總計6萬元。
再查,原告陳述,原告收到餐飲儲值卡100張之后,并未就每張卡的有效性、金額等至被告帝龍公司逐一驗證,而是陸續(xù)使用,一部分是在卡面載明的粵鮮樓進行的消費,另一部分,因被告周某將原帝龍粵鮮樓飯店出兌后,在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第一大街**號泰達MSD/C三層**號商鋪處,新開立了飯店,因此原告是在新址的飯店進行了消費。
又查,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第一大街*號泰達MSD/C三層**號商鋪對應的經營主體為天津市**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周某、帝龍公司并無關聯(lián)。經出示本案所涉餐飲儲值卡,該公司表示不能在該店使用。
另,天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第二大街**號建投大廈3樓現經營單位為天津聚順德餐飲發(fā)展有限公司,經出示本案所涉餐飲儲值卡,該公司表示不能在該店使用。
以上事實,有民事判決書、餐飲儲值卡、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周某之間系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經雙方協(xié)商,就被告周某還款義務之履行方式,原、被告自愿達成了以帝龍餐飲儲值卡抵債的合意,雙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實,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雙方關于帝龍餐飲儲值卡抵債的協(xié)議合法有效。被告雖履行了交付餐卡之義務,但仍需對餐卡之有效、面值準確、使用正常等內容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現被告交付原告的10張餐飲儲值卡,卡面載明的可進行消費的單位已不再經營,原告無法在指定地點通過餐飲消費來實現其6萬元的經濟利益,故應認定被告周某就該6萬元未能有效償還原告,仍應負有歸還原告6萬元欠款之義務,且應支付原告相應的利息損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償還未能兌付餐卡所對應的6萬元及利息損失的訴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帝龍公司之連帶責任一節(jié),原告系與被告周某個人之間發(fā)生的借貸關系,帝龍公司并未就被告周某之還款義務作出保證或其他形式之擔保承諾,且原告收到餐飲儲值卡之后,并未至被告帝龍公司進行卡的驗證,被告帝龍公司并未就原告收到的餐飲儲值卡的真實性、有效性等作出確認,故原告要求被告帝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之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一次性償還原告劉某6萬元;
二、被告周某給付原告劉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以6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
二、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內容均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連永
代理審判員 婁 超
人民陪審員 苗慶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馬新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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