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18閱讀量:(2449)
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南刑終字第140號
抗訴機關順昌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葉某某,曾用名葉某某,男,出生于永泰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順昌縣看守所。
辯護人黃海,福建重宇合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出生于順昌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6月8日由順昌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于2014年7月29日由順昌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順昌縣看守所。
辯護人賴木秋,福建重宇合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順昌縣人民法院審理順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葉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順刑初字第2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順昌縣人民檢察院及原審被告人葉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分別提出抗訴、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倩倩出庭支持抗訴,上訴人葉某某及其辯護人黃海,上訴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賴木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葉某某、李某某由其本人或通過他人對外公開宣傳其投資經營需要資金,以每月支付1.5%-3%不等的高額利某作為回報,或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向被害人張某某、林某某等人及民間標會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37.376萬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幫助吸收資金共計213.376萬元。案發前,被告人葉某某、李某某已支付張某某等人利某和借款計人民幣75.548萬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幫助支付利某及還借款計55.048萬元。在一審審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又歸還給朱某0.1萬元。2012年8月,二被告人逃離順昌縣。順昌縣人民法院在審理被告人葉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案件中,發現可能涉嫌犯罪,遂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以被告人葉某某涉嫌詐騙罪立案偵查,并于2013年6月7日在福建省德化縣將被告人葉某某抓獲,被告人李某某主動隨往公安機關,在公安機關對李某某詢問時,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機關發現其涉嫌詐騙犯罪,即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案發后,被害人朱某、施某某、黃某、郭某、楊某、鄧某對被告人葉某某、李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葉某某、李某某向張某某、孫某、張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陳某某、梁某、周某、陳某某、戴某、王某某、王某借款共計858.33萬元,人民法院均已經作出生效裁判。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張某某、朱某等人的陳述、證人林某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葉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中被告人葉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261.828萬元,數額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幫助他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158.328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葉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從犯。被告人葉某某、李某某未退出非法吸收的款項,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諒解,可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系從犯,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依法判決:一、被告人葉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三、責令被告人葉某某、李某某退出非法所得返還給各被害人。
順昌縣人民檢察院抗訴稱:1、原判認定上訴人葉某某、李某某向張某某等14人吸收資金858.33萬元,性質為民間借貸,屬認定事實錯誤。2、原判將上訴人葉某某、李某某已支付給各被害人的利某及本金從犯罪數額中扣除,亦屬認定事實錯誤。
上訴人葉某某、李某某上訴稱:1、被害人張某某、廖某、鄧某、郭某系其多年朋友,楊某系其親戚,原審將向上述人員的借貸金額計入涉案金額錯誤,此外,民間標會屬于融資性質的民間組織,并非非法組織,故其通過該組織的借款亦不應計入涉案金額。2、原審依據“口口相傳”作為認定公開宣傳的情節,實屬勉強,以及將向親友的借貸認定為“社會不特定的對象”,屬適用法律錯誤,故原審判決存在將其行為勉強入刑的嫌疑,且量刑過重,上訴人葉某某請求二審減輕處罰,上訴人李某某請求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二上訴人的辯護人提出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以成立:1、因案發生于2009年至2012年期間,原判適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認定二上訴人向親友的借款計入涉案金額,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屬適用法律錯誤;而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二上訴人直接向親友的借貸款項93.71萬元不應計入涉案金額。2、扣除二上訴人向親友的借款,本案涉案金額只有168.02萬元,且二上訴人的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較輕,后果不嚴重,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再考慮到二上訴人家中有高齡老人及殘疾親屬需照顧,原審量刑偏重,請求對上訴人葉某某減輕處罰,對上訴人李某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葉某某于2005年與他人共同投資尤溪縣某某煤業發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與他人共同投資常州淹城某某藝術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常州某某豪門娛樂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因虧損關閉。2009年至2012年間,上訴人葉某某以投資需要資金周轉等為名向各被害人借款,并指使其妻子李某某幫助借款。被告人葉某某、李某某通過本人或他人對外公開宣傳投資經營需要資金,以每月支付1.5%-3%不等的高額利某作為回報,或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向被害人張某某吸收資金60萬元(其中上訴人葉某某經手借款24萬元、上訴人李某某經手借款36萬元)、向朱某、廖某吸收資金28萬元、向林某某吸收資金100萬元、向施某某吸收資金50萬元、向黃某吸收資金30萬元、向方某吸收資金2.5萬元、向鄧某吸收資金27萬元、向郭某吸收資金15萬元、向楊某、修某某吸收資金5.5萬元、向林某某吸收資金1.5萬元、向余某吸收資金50萬元、向民間標會吸收資金17.876萬元,共計人民幣387.376萬元。其中,上訴人李某某幫助上訴人葉某某向張某某、朱某、廖某、施某某、黃某、方某、鄧某、郭某、楊某、修某某、林某某等11人及民間標會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13.376萬元。案發前,上訴人葉某某、李某某已支付張某某利某20萬元(其中葉某某經手支付利某2.5萬元,李某某經手支付利某17.5萬元)、已支付朱某借款本息10.35萬元(其中0.1萬元系在原審審理期間歸還的借款本金)、已支付林某某利某18萬元、已支付施某某利某7.8萬元、已支付黃某利某2.8萬元、已支付方某利某0.315萬元、已支付鄧某利某3萬元、已支付郭某利某9萬元、已支付楊某和修某某利某1.6275萬元、已支付林某某利某0.0225萬元,已支付余某借款本息54.6萬元,已還民間標會借款2.733萬元,以上合計人民幣130.248萬元,其中上訴人李某某幫助支付利某及歸還借款合計人民幣55.148萬元。
2012年8月,上訴人葉某某、李某某因無力還款而逃離順昌縣。順昌縣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葉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案件過程中,認為二上訴人可能涉嫌犯罪,遂將案件材料移送順昌縣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以被告人葉某某涉嫌詐騙罪立案偵查,于2013年6月7日在福建省德化縣將上訴人葉某某抓獲并押解回順昌縣,上訴人李某某主動隨車返回,當公安機關對李某某進行詢問時,李如實供述自己參與犯罪的事實,公安機關才對李以涉嫌詐騙犯罪,采取強制措施。
另查明,上訴人葉某某、李某某向張某某、孫某、張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陳某某、梁某、周某、陳某某、戴某、王某某、王某借款共計858.33萬元,上述借款人均以民間借貸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均經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且因本案而執行中止。此外,在原審審理期間,被害人朱某、施某某、黃某、郭某、楊某、鄧某對上訴人葉某某、李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實其與葉某某是認識十年的朋友,2011年7、8月份,葉某某多次向其借款共計60萬元,約定月息3分,其中李某某借36萬元,葉某某借24萬元,共收取利某20萬元的事實。證人高某的證言,印某張某某借款給葉某某、李某某的事實,并證實葉、李二人有要求其到外面幫助借錢的事實。
2、被害人朱某的陳述,證實葉某某夫婦有欠其兄廖某33萬元,其中23萬元是李某某向廖某借的,約定月息3分,另外10萬元是廖某投資生意虧損,葉某某認下這筆帳,并出具借條,后廖某去世,23萬元借款李某某重新寫過借條轉到其名下,另外李某某還向其借款5萬元,約定月息3分,并證實欠廖某10萬元葉某某有支付利某2.75萬元,其余借款葉某某夫婦有支付利某9.5萬元,歸還借款0.75萬元,在2014年6月有歸還借款0.1萬元的事實。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陳述,證實其通過丁某介紹認識葉某某,并借給葉某某100萬元,約定月息3分,葉某某有支付利某18萬元的事實。證人丁某的證言印證林某某所述的事實。
4、被害人施某某的陳述,證實其是經過施某某介紹,借給葉某某、李某某夫婦共計50萬元,約定月息2分或2.5分,葉某某夫婦有支付利某7.8萬元的事實。
5、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實其是經過施某某介紹,借給葉某某、李某某夫婦共計30萬元,約定月息2分或3分,李某某有支付利某2.8萬元的事實。
6、被害人方某的陳述,證實2011年楊某對其說有錢就借給李某某,其同意并先后借給李某某2.5萬元,約定月息1.5分,李某某有支付利某0.315萬元的事實。
7、被害人鄧某的陳述,證實2012年1月其通過顏某某介紹先后借給葉某某、李某某共計27萬,約定月息2.5分或3分,共收取利某3萬元的事實。證人顏某某的證言,印某應葉某某、李某某的要求,其介紹大舅子鄧某借錢給二人的事實。
8、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實其與葉某某、李某某是親戚,先后共借給李某某5.5萬元,還將外甥女林某某的1.5萬元也借給李某某,均約定月息1.5分,李某某有支付給其利某1.6275萬元、已支付給林某某利某0.0225萬元,李某某還要其幫助介紹親戚朋友借錢給她,其就介紹方某等人借錢給李某某的事實。
9、被害人郭某的陳述,證實其與李某某是朋友,2009年李某某向其借5萬元,2011年1月又向其借10萬,約定月息1.5分或2分,共收取利某9萬元的事實。
10、被害人余某的陳述,證實2009年其是通過陳某某介紹并借給葉某某50萬元,約定月息1.6分,后已歸還30萬元,并已支付利某24.6萬元的事實。證人陳某某的證言,印某被害人余某所述的事實。
11、證人林某某的證言,證實其通過楊某介紹認識李某某,李某某向其借款2.12萬元,向民間標會借款17.876萬元,已還款2.733萬元,并證實其所在的標會是利用口口相傳的方式介紹人員進來吸收資金的事實。
12、證人施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2010年經李某某介紹認識李某某,李某某說李某某投資需要資金周轉,其就借錢給李某某,后其又介紹妹妹施某某、大姑黃某借錢給李某某,同時證實李某某要其幫助向親戚朋友借錢的事實。
13、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1月,葉某某、李某某以需要資金周轉為名向其借款,并讓其幫忙再借錢時,其介紹戴某借錢給葉某某的事實。
14、證人戴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8月,其經陳某某介紹借給葉某某40萬元,之后其又陸續借錢給葉某某160萬元,目前仍欠120萬元未還的事實。
15、證人顏某某的證言,證實葉某某有在尤溪投資煤礦、在常州投資夜總會等,但都沒有賺到錢,其有幫葉某某借錢的事實。
16、證人張某某、張某某、馬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2009年底,葉某某以投資需要資金周轉為名,向張某某、馬某夫婦借款,2011年9月,葉某某又向馬某借錢,并讓馬幫忙向其他人借錢,馬某便將張某某介紹給葉某某,張某某借給葉某某200萬元的事實。
17、證人孫某、張某某的證言,證實葉某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夫婦借款,葉某某還叫孫某幫忙向別人借點錢,他們就又找親戚借錢轉借給葉某某、李某某的事實。
18、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經廖某介紹并借給葉某某31萬元,后葉某某陸續歸還了21萬元,尚欠本息12萬元的事實。
19、證人林某某、吳某某的證言,證實葉某某以資金不夠為由,向吳某某夫婦陸續借款,葉某某還讓吳某某幫助向親戚朋友借款給他周轉,他們就向吳某某借3萬元、向女兒借10萬元后借給葉某某的事實。證人吳某某的證言,印某林某某、吳某某所述事實。
20、證人林某某、林某某、卓某、林某某的證言,證實從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葉某某多次向林某某借款,林某某共借給葉某某20萬元,其中有10萬元是向林某某借的,3萬是向卓某借的,5萬是向林某某借的事實。
21、證人王某、鄭某的證言,證實葉某某因需要用錢,要求鄭某幫忙向朋友借款,鄭某就介紹王某借錢給葉某某的事實。
2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有借錢給葉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還讓其介紹朋友親戚借錢給她,其有介紹施某某、李某某、陳某某等人借錢給李某某,其還向他人借錢轉借給李某某的事實。證人李某某、陳某某的證言,印某李某某所述的事實。
23、證人梁某的證言,證實其通過一個外號“一克母”的人介紹認識并借錢給李某某,李還讓其幫助向別人借款的事實。
24、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其是送牛奶的,因送牛奶到李某某家,就認識了李某某,2010年至2012年間,李某某多次向其借款,共計借給李某某11.5萬的事實。
25、借條、借款合同,證實葉某某、李某某向張某某、朱某、廖某、林某某、施某某、黃某、方某、鄧某、郭某、楊某、修某某、林某某、民間標會借款并出具借條或借款合同的事實。
26、證人葉某提供的情況說明、請求報告書、投資款項資金明細說明,證實2009年初其與弟弟葉某某、徐某某三人合股投資江蘇常州淹城某某藝術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常州某某豪門娛樂有限公司虧損的事實。
27、尤溪縣某某煤業發展有限公司2012年股東第六次會議紀要,證實葉某某有投資尤溪煤礦并持有部分股份的事實。
28、順昌縣公安局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證實經查詢葉某某、李某某潛逃時銀行帳戶上沒有大額存款的事實。
29、辨認筆錄,證實經葉某某辨認,李某某、鄧某是借錢給李某某的人,朱某是廖某的妹妹,高某、張某某是借錢給其與李某某的人,陳某某、孫某、林某某、吳某某、張某某、戴某、廖某、余某、林某某、張某某、王某就是借錢給其的人;經李某某辨認,李某某、朱某、王某某、高某、郭某、周某、梁某、施某某、陳某某、方某、林某某、孫某、楊某、吳某某、張某某、張某某、鄧某、戴某、廖某、余某、顏某某是借錢給其的人,施某某是介紹黃某借錢給其的人的事實。
30、戶籍證明,證實葉某某、李某某基本情況。
31、到案經過,證實葉某某、李某某到案情況的事實。
32、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證實葉某某、李某某均未有犯罪記錄的事實。
33、生效民事判決書九份、民事調解書七份,證實涉及張某某、孫某、張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陳某某、梁某、周某、陳某某、戴某、王某某、王某等人的借款,均經人民法院調解、判決的事實。
34、諒解書,證實被害人朱某、施某某、黃某、郭某、楊某、鄧某對二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的事實。
35、上訴人葉某某、李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均經庭審質證、認證,各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辯護人提交了①被害人方某、楊某、修某某、林某某對李某某的諒解書;②順昌縣雙溪街道某某居委會出具的說明,證明李某某長年照顧年邁的公婆和殘疾的二姑子;③葉某某、李某某、葉某某出具請求書,證明李某某照顧其三人起居生活,請求法院對李從輕處罰;④上訴人葉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悔過書。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和質證,本院予以采信,并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評判。
對于抗訴機關提出原判認定上訴人葉某某、李某某向張某某等14人吸收資金858.33萬元,性質為民間借貸,以及將上訴人葉某某、李某某已支付給各被害人的利某及本金從犯罪數額中扣除,均屬認定事實錯誤的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1、張某某、孫某、張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陳某某、梁某、周某、陳某某、戴某、王某某、王某等人,在案發前自主選擇民事訴訟解決其與二上訴人之間的借貸糾紛,從最大限度的維護當事人權益和減少訟累的司法目的出發,原審法院對已經生效的涉及二上訴人共計858.33萬元的民事借貸數額,不以犯罪數額認定,并無不當,故抗訴機關對此抗訴意見,不予支持。二上訴人的辯護人提出該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有理,予以采納。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據此規定,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應認定為:上訴人葉某某、李某某向被害人張某某吸收資金60萬元(其中葉某某經手24萬元、李某某經手36萬元)、向朱某和廖某吸收資金28萬元、向林某某吸收資金100萬元、向施某某吸收資金50萬元、向黃某吸收資金30萬元、向方某吸收資金2.5萬元、向鄧某吸收資金27萬元、向郭某吸收資金15萬元、向楊某和修某某吸收資金5.5萬元、向林某某吸收資金1.5萬元、向余某吸收資金50萬元,向民間標會吸收資金17.876萬元,共計人民幣387.376萬元。原審將上訴人葉某某、李某某在案發前后支付給上述人員的借款和利某予以扣除不當,應予糾正,抗訴機關對此抗訴意見有理,予以采納。二上訴人的辯護人提出該抗訴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見,不予采納。
上訴人葉某某、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訴、辯提出,原審認定涉案金額事實不清及將上訴人的行為勉強入刑,適用法律錯誤等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上訴人葉某某、李某某未經有關部門的批準,不具備吸收資金的主體資格,卻以投資需資金為由向他人吸收資金,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非法性特征;在吸收資金的過程中,上訴人葉某某、李某某為達到吸取更多資金的目的,向借其款項的人(包括親友)表示,有錢都可以借給他(她),通過這些人的口口相傳所形成的公開集資的氛圍,對集資款二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客觀上放任,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公開性特征;二上訴人在吸收資金的過程中,均以每月支付1.5%-3%不等的高額利某承諾回報給出資人,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利誘性特征;二上訴人不僅從親友處借款,還通過親友向其他人借款,其行為明顯超出了向親友等特定人員借款的范圍,并對集資的規模和對象并無預設,只要有資金,不論是誰出借均予以吸收,對集資行為的輻射面事先不加以限制,事中不作控制,在集資的信息蔓延后聽之任之,不設法加以阻止,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社會性特征。綜上,二上訴人的行為依法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存在勉強入刑的情形,二上訴人對此上訴意見,依據不足,不予采納。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資金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4)16號)第三點關于“社會公眾”的認定問題規定:下列情形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從內容看兩份司法解釋并無實質矛盾,公通字(2014)16號司法解釋并未對法釋(2010)18號司法解釋作出擴大性解釋,沒有加重被告人罪責。故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雖發生在2009年至2012年間,但原審對兩份司法解釋均予以適用,并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理。辯護人提出原判適用法律錯誤的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
3、根據被害人陳述及相關證人證言,可證實被害人張某某、廖某(已死亡)、郭某確系二人朋友,楊某系二人親戚,而鄧某與二人并非親友。二上訴人向張某某、廖某、郭某及楊某吸收資金,發生在二上訴人明知通過他人(包括親友)口口相傳所形成集資氛圍即已向社會公開宣傳的過程中,依法不應認定為“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故二上訴人向上述四人吸收的資金應計入其涉案金額。另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故上訴人李某某向民間標會吸收的資金,亦應計入涉案金額。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此訴、辯理由,依據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葉某某、李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387.376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葉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罪行處罰,上訴人李某某幫助葉某某向他人吸收資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上訴人李某某在公安機關未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隨公安人員到公安機關,并如實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二上訴人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諒解及上訴人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二上訴人未能退還非法吸收他人的全部款項,可酌情從重處罰。二上訴人的上述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節,原審在量刑時已予綜合評判,本院不再予以考慮。鑒于二審部分支持了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增加了二上訴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的認定,同時綜合二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案發前后有部分歸還和支付被害人借款本金及利某等事實和情節,對上訴人葉某某的量刑予以改判,對上訴人李某某的量刑予以維持。上訴人葉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量刑偏重,請求二審減輕處罰的意見,及上訴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家中有高齡老人及殘疾親屬需照顧,請求對李適用緩刑的意見,二上訴人的辯護人提出二上訴人的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較輕,后果不嚴重等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或與本案無關聯,均不予采納。原判認定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事實及量刑部分不當,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十)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順昌縣人民法院(2014)順刑初字第24號刑事判決第二、三項,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責令被告人葉某某、李某某退出非法所得返還給各被害人。
二、撤銷順昌縣人民法院(2014)順刑初字第2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葉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葉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濱
審 判 員 鄭福晉
代理審判員 葉麗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曾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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