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勞動人事 - 競業限制與競業禁止的區別
發表于:2015-07-08閱讀量:(3506)
現在,許多企業為了更好的與商業對手競爭,紛紛使用起了競業限制與競業禁止這一招法律功夫。但是,競業限制與競業禁止存在著很大的不同,用不好的話,會給企業帶來很大的風險和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糾紛。那么它們究竟有什么區別呢?下面我們來具體說說。
競業限制=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
即: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競業限制的具體內容請看→《競業限制》
競業禁止=為避免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被侵犯,員工依法定或約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勞動關系結束后的一定時期內,限制并禁止員工在本單位任職期間同時兼職于業務競爭單位。
競業禁止又具體指的是什么呢?→《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
單看這兩個概念,是不是覺得二者之間的差別并不大,有點暈暈的呢?它們具體的區別有以下幾點:
1、義務的性質不同:競業禁止是法定義務,已有法律明文規定在先;而競業限制是約定義務,只以約定為前提,如事先無約定,擇業就不受限制。當企業違反競業協議承諾未支付補償,勞動者經催告后仍不付補償,此時勞動者可以行使對競業限制協議的解除權,免除相應的競業限制義務。
2、承擔義務的主體不同:競業禁止的對象是公司法中規定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普通員工無需承擔此義務;而競業限制針對的對象可以包括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但同時也可以針對公司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
3、承擔義務的時間不同:前者是董事經理任職期間,后者是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以后的若干時間。 簡言之,競業禁止針對的是在職人員;而競業限制針對的是離職人員。
4、承擔義務的責任不同:企業對競業禁止人員不需要支付補償;而企業對競業限制人員在離職后必須補償,而不是在職期間支付保密費。
5、違約的法律后果不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競業禁止的規定,其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對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一方,守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根據事先協議約定的金額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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